㈠ 證券公司,是否有權利凍結資金賬戶
如果賬戶處於正常狀態的,證券公司沒有權凍結客戶資金。如證券公司有足夠的證據懷疑或確定該賬戶處於異常狀態,而客戶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該賬戶不處於該證券公司懷疑或確定的異常狀態,證券公司有權凍結客戶的資金。
證券賬戶在一直空倉兩年以上不交易不持有任何股票可視為休眠賬戶,休眠時將分開股東證進行休眠,假如您有上海股東證只有兩年以上不交易且不持有任何股票可休眠,深圳股東證有股不會休眠。持股證休眠時,必須要到證券公司營業部去辦理相關休眠激活的手續,一般這些手續必須要帶著持股證和身份證才能辦理。正常情況下證券買賣被凍結很多時候會有相關的法律依據才能被凍結,如違規交易。
㈡ 法院可以凍結股票嗎
1、法院不會凍結股票等投資產品的賣出。
2、但法院會凍結你的關聯的銀行賬戶資金的轉出操作。
3、所以,相當於凍結股票等投資產品的買入操作。
㈢ 證券交易所投資買股票的錢,公安機關有權凍結嗎
公安機關有權凍結投資股票錢。其實公安機關有權凍結所有的錢,不管是什麼錢,什麼情況。
㈣ 法院能凍結股票賬戶嗎
債權人起訴後,直接申請法院可以凍結股票賬戶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一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作出裁定,並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 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並送達協助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 公司注冊資本 登記管理規定》 第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 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股份有限公司 採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 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募集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法律、行政 法規 以及國務院決定規定公司注冊資本實行實繳的,注冊資本為股東或者發起人實繳的出資額或者實收股本總額。
㈤ 證監會凍結賬戶是什麼意思
司法凍結是新券法修改新增的執法權,賦予證券監管和租機構一些准司法權,是這次證券法修改的重要內容之一。最重要的執法手段之一就是凍結、查封權慶棚御。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都賦予證券監管部門必要的行政執法權,使其在監管中可以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依照法律規定,證監會在對證券違法案件進行調查、審理或者執行時,發現涉案當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實施凍結、查封措施:已經轉移、隱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的;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的;已經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能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其他需要及時凍結、查封的情形。
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被凍結、查封的當事人也並不是完全無可作為。《實施辦法》設置了多渠道的救濟措施,比如實施時當事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執行人員應該聽取並記錄。
賬譽岩戶被凍結後,證券持有人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凍結證券的請求,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將該部分或者全部被凍結證券解凍;當事人提供相應擔保的,經中國證監會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解除凍結、查封措施;涉案當事人對凍結、查封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行政復議等。
㈥ 股票賬戶可以查封嗎
法律分析:個人,法人,集體或機構被法院查封財產,其名下所持有的股票賬戶會一並被凍結查封。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作出裁定,並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 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並送達協助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未登記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屬。
㈦ 公安局可以凍結股票賬號嗎
法律分析:公安部門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可以凍結公司股權,在股票與犯罪有關或者你應當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況下,警察可以凍結你的股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㈧ 行政機關依照行政強製法的規定可以凍結存款匯款和股票對嗎
是的。
凍結存款、匯款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不得委託給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凍結存款、匯款。
相關法律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中有關內容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查封、扣押應當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實施。
第二十三條 查封、扣押限於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當事人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製作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分別保存。
第二十五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二十六條 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可以委託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行政機關先行賠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