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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證券法對股票投資的影響

發布時間:2022-05-29 20:01:40

㈠ 新證券法宣傳系列之二十三:短線交易的規制

短線交易破壞資本市場交易的公平原則,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為《證券法》所禁止。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新《證券法》)完善了短線交易制度的相關內容。結合新《證券法》的規定,一起來了解下短線交易規制的相關內容。

短線交易的界定

短線交易一般是指「特定主體在法定期間內,對公司上市股票買入後再行賣出或賣出後再行買入,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對此,新《證券法》第44條第一款有著明確的規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

短線交易容易與內幕交易相混淆,不過兩者是有所區別的。內幕交易是內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內幕信息進行的交易。一般而言,短線交易的主體為公司內部人及其近親屬,內幕信息知情人可以是公司內部人,也可以知悉內幕信息的公司外部人員,在范圍上要比短線交易的主體更為廣泛。此外,內幕交易的核心是強調對內幕信息的利用,而短線交易則強調特定主體在短期內買入股票再賣出或者賣出股票再買入,不以利用內幕信息為構成要件。短線交易的規制目的

從《證券法》的規定及相關監管實踐來看,對短線交易進行規制的主要目的在於:

其一,構建短線交易的事先防範機制,維護資本市場交易秩序。《證券法》的制定目的就在於「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而證券的交易,「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如果任由公司內部主體利用特定身份所獲取的信息優勢來進行不公平的證券交易,會損害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因此,構建短線交易的事先防範機制,有利於維護資本市場交易秩序及實現證券交易須遵循的「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其二,避免特定公司內部主體利用信息優勢來從事違法違規行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因其持股數量較多在公司經營決策中占據著舉足輕重的作用,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其特殊身份,是公司經營管理的核心。這些主體在獲取公司經營管理信息上具有極大便利,如不對其行為進行規制,則其可能操縱市場,謀取不法利益進而損害其他投資者合法權益。因此,有必要對這些主體的證券交易數量和頻率進行限制。新《證券法》關於短線交易規制的完善

新《證券法》關於短線交易規制的完善主要體現在如下幾方面:

第一,擴大了短線交易規制的公司范圍。相較於原《證券法》,新《證券法》第44條不僅將「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納入到短線交易的規制范圍,而且將「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也納入到規制范圍,這實際上是將新三板掛牌公司的相關人員也納入到了短線交易的規制。

第二,擴大了短線交易規制的主體范圍。新《證券法》第44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然人股東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賬戶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將公司相關人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賬戶」一並納入短線交易規制,擴大了短線交易規制的主體范圍。

第三,擴大了短線交易規制的客體范圍。根據新《證券法》的規定,短線交易的客體不僅包括股票,還包括「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比如可轉換公司債等。

第四,增加了短線交易的豁免規定。在原《證券法》所規定的「證券公司因購入包銷售後剩餘股票」之外,新增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作為短線交易的豁免規定。這為做市商等機構在未來交易實踐中適用短線交易的豁免規定預留了制度空間。

第五,加大處罰力度,提高違法成本。新《證券法》第189條將原《證券法》規定的「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額度提升到「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加重了短線交易的法律責任承擔。

綜上可知,新《證券法》關於短線交易規制的完善是較為全面的,這為將來短線交易的法律適用及監管實踐提供了更為明確的法律依據,有利於充分發揮制度功能來維護資本市場交易秩序及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㈡ 簡析新《證券法》下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信息披露法律責任

信息披露制度是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制度基石。2019年12月28日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新證券法」)已於2020年3月1日正式施行,新證券法新增信息披露專章,對信息披露制度進行了全面改革完善,進一步強化了信息披露要求,擴大了責任人員范圍,加大了責任追究力度,完善了法律責任體系。實踐中,因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日常經營中侵犯上市公司及廣大中小股東利益的情況時有出現,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經常是導致違法行為出現的「首惡」。新證券法擴大了發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范圍,顯著提高了處罰力度,旨在通過法律制度進一步規范發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行為。 01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定義

根據《公司法》第216條規定,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自然人或法人。

結合實際情況,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實質上是以其對公司直接或間接的投資關系,對股東大會決議產生重大影響,進而能夠決定公司董監高人選,而能夠實際支配公司的人。02增加應當披露的重大事件事項范圍

新證券法第八十條增加了應當披露的對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事項范圍,包括:

(1)第二款第(八)項增加「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從事與公司相同或者相似業務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盡管同業競爭在公司上市後也是需要關注的事項,但過去對同業競爭的關注主要停留在公司IPO階段,本條將同業競爭納入信息披露的范圍顯示出對同業競爭信息披露的重視。

(2)第二款第(十一)項增加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涉嫌犯罪被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涉嫌犯罪對於上市公司影響頗大,尤其是民營企業,因此,增加關於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於涉嫌犯罪的信息披露事項對證券市場及廣大中小投資者有重要意義。

(3)新增第三款,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對重大事件的發生、進展產生較大影響的,應當及時將其知悉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公司,並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本款明確規定了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強化了其信息披露責任,有助於信息披露制度得到切實執行。03新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公開承諾的信息披露義務

新證券法第八十四條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作出公開承諾的行為增設了信息披露義務,並且規定其不履行承諾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規定是本次修訂中的創新,加強了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約束,真正做到有諾必踐,違諾必究。

證券市場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作出公開承諾時有可見,過去,由於缺乏制度規則的具體規定,即使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履行承諾,也無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嚴重影響了證券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及投資者的投資決策。隨著新證券法修訂並生效,若後續出現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履行公開承諾並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投資者可依據該條依法追究其民事責任,有力保障了投資者的信賴利益。04規定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承擔過錯推定的連帶賠償責任

新證券法第八十五條對於信息披露責任的規定中,將原證券法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責任形式由過錯責任修改為過錯推定責任,規定了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與信息義務披露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此項修改顯著降低了受損投資者向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請求民事賠償的舉證難度,有利於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

未來,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投服中心)提起證券代表人訴訟或證券支持訴訟時,依據「追首惡」原則追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時,亦能夠依據過錯推定的規則原則追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大大降低了原告方的舉證難度,有效提高了訴訟效率。05信息披露違法范圍拓展至消極違法行為

新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明確了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行人信息披露違法的均應承擔法律責任。

相較於原證券法中規定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發行人、上市公司實施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積極違法方式外,該條規定將法律責任范圍拓展至消極違法方式,即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行人信息披露違法,而此種消極違法方式在實踐中甚至比積極違法方式更為常見,從而實現了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信息披露違法行為中不同違法形式的全面覆蓋,形成了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信息義務披露行為的有效制約。06大幅提高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處罰力度

新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大幅提高了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信息披露違規違法時的處罰力度,將原證券法中規定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調整為:未按照證券法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罰款為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報送的報告或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罰款為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新證券法不僅整體加大了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信息披露違法違規的處罰力度,而且還針對不同形式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區分了處罰位階,即著重打擊信息披露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違法行為,形成了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有效威懾。

新證券法的修訂與實施,既完善了追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信息披露違法責任的法律基礎,又針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進行了從嚴規范,使得能夠對其違法行為進行精準、嚴厲、有效的打擊與懲處,從而一定程度上實現從源頭處遏制發行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改善資本市場生態環境。

㈢ 新《證券法》關於操縱市場規制的完善

新《證券法》關於操縱市場規制的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兩方面:

其一,增加關於操縱市場行為的總括性規定,完善操縱市場行為的構成要件。新《證券法》第55條規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縱證券市場,影響或者意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原《證券法》把「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放在每一項具體的操縱市場手段里作為結果要件進行分散規定。而新《證券法》則將其調整到前面進行總括性規定,適用於所有操縱手段,而且還增加了「意圖影響」。這表明,新《證券法》不再以造成實際操縱結果作為唯一認定標准,完善了關於操縱市場行為的認定。

其二,擴展操縱市場行為的類型。新《證券法》在原《證券法》規定的三種交易型操縱市場行為類型的基礎上,增加了四類操縱市場行為:一是虛假申報操縱,即「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或者大量申報並撤銷申報」;二是信息型操縱,即「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進行證券交易」;三是「搶帽子」操縱,即「對證券、發行人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並進行反向證券交易」;四是跨市場操縱,即「利用在其他相關市場的活動操縱證券市場」。

㈣ 新《證券法》對於認定操縱證券市場的手段有何變化

新《證券法》擴大操縱手段范圍,新增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或者大量申報並撤銷申報;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進行證券交易;對證券、發行人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並進行反向證券交易;利用在其他相關市場的活動操縱證券市場等。

㈤ 新證券法對投資者買賣st股票有什麼限制

新證_法規定購買st股票需要開通風險警示板。
ST是英文Special Treatment 縮寫,意即「特別處理」。該政策針對的對象是出現財務狀況或其他狀況異常的。1998年4月22日,滬深交易所宣布,將對財務狀況或其它狀況出現異常的上市公司股票交易進行特別處理(Special treatment),由於「特別處理」,在簡稱前冠以「ST」,因此這類股票稱為ST股。
購買ST股票,出售*ST、ST股票必須與賬戶經紀人簽訂《風險警示股票風險揭示書》和《退市股票風險揭示書》,分別以書面或電子形式簽訂《風險警示股票風險揭示書》和《退市股票風險揭示書》,這也是必要的條件。
1、漲停限制原則上是正常股票10%,st類的5%,根據個股當天的股價,如果漲幅接近,或略超一點,到達漲停限制,就漲停收盤,所以有些不到就漲停,有些超過一點也漲停,是根據當天的股價來決定的,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一定要十足十的達到10%或5%的
2、買股票:最少要買一手,在您的交易軟體輸入股票代碼,系統會自動跳出能買的最大股數,以及股票價格,如果覺得這股可能回調,也可以把價格輸低點。
不是10%再正負0.3%都是可以的,也就是9.7%到10.3%。
3、跌停板 證券交易當天價格的最低限度稱為跌停板,跌停板時的價格稱跌停板價。我國滬深證券交易所對股票、基金交易實行價格跌幅限制,跌幅比例為10%,其中ST股票和*ST股票價格跌幅比例為5%。股票、基金跌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跌幅價格=前收盤價×(1-跌幅比例),計算結果按照四捨五入原則取至價格最小變動單位。
4、ST股票報價以5%的漲幅或5%的跌幅為限。
5、ST股票上市後,在原股票名稱前改為「ST」

㈥ 新《證券法》對證券從業人員買賣股票作了哪些新的規定

上交所投教專員

為了保證證券交易的公平、公正、公開,防範證券從業人員濫用信息優勢、防範利益沖突,證券法對證券從業人員買賣股票作了限制性規定,新《證券法》予以進一步強化:

一是將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如存托憑證)納入禁止買賣證券范圍,不再僅限於股票。

二是明確了實施股權激勵計劃或者員工持股計劃的證券公司從業人員,可按規定持有、賣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

㈦ 新《證券法》將於 2020 年 3 月 1 日起實施

新《證券法》歷時五年,經四次審稿,終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將於 2020 年 3 月 1 日起實施,在證券發行、證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購、信息披露、投資者保護、法律責任等方面做出調整更新。其在擴大證券定義、證券發行注冊制改革、健全多層次資本市場、打擊違法行為、完善保護投資者等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其中,全面推行注冊制、顯著提高違法成本和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更是超出投資者預期。

本次《證券法》修訂實現了五大突破。

一是規定全面實行注冊制,優化上市條件:在第九條中直接規定證券發行實行注冊制,同時放寬股票發行的財務條件,刪去了債券發行的凈利潤、杠桿率、資金投向和債券利率等條件,體現了證券融資行為市場化的思路。

二是擴大證券定義:將 CDR、資管產品和 ABS 納入證券定義,有利於為對其規范提供法律支持,同時將部分境外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納入規范范圍,標志金融開放中域外管轄在立法上得到支持。

三是提高信息披露要求:新設信息披露專章,擴大了信息披露義務人的主體范圍,完善了上市交易股票相關的強制披露事項,新增了上市交易公司債券相關的強制披露事項,並就近年來信息披露中遇到的一些問題做出了規范。

四是加大投資者保護力度:新設投資者保護專章,強化了證券公司的銷售責任,將投資者劃分為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給予了投資者保護機構充分的許可權,引入了代表人訴訟制度。

五是全面提升證券違法成本:對涉及證券發行(欺詐發行、保薦人不盡責、發行人改變資金用途等行為)和證券交易(操縱市場、內幕交易等)中的違法行為均大幅加大了處罰力度,有利於推進注冊制實施,同時有助於防範重大金融風險,構建有韌性的資本市場。

《證券法》的修訂將對中國資本市場發展產生深遠的影響。

一是明確證券發行注冊制從頂層設計上推動中國資本市場的市場化改革:中國股票發行經歷了審批制和核准制,其中審批制帶有較強的行政色彩,核准制於 2001 年正式啟動,具有一定的市場化特點,而注冊制充分尊重投資人和籌資人在公開發行證券上市的時機選擇和價格選擇的自主權,是讓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發揮決定性作用的表現,具有里程碑意義;全面實施注冊制將通過分布式推進改革實現,而其需要資本市場多方面改革,如構建完善的投資者保護體系和完善的證券中介體系,本次《證券法》為這些改革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二是證券定義擴大促進《證券法》向成為整個證券市場的法律發展:證券定義過窄不利於對所有證券發行與交易行為做出規范,本次修法雖然沒有採取「定義 + 列舉」的方式,但是已經擴大了證券定義的范圍,將 CDR、ABS 和資管產品納入證券范疇,是《證券法》由「股票法」回歸證券本源的一大進步,也基本體現了中國資本市場近年來的發展,做到了與時俱進。

三是將資管產品納入證券的定義將為完善資管市場頂層設計奠定基礎:資管新規出台後,由於缺乏頂層設計,橫向統一大資管行業的監管存在困難,監管套利仍然存在;《證券法》明確資管產品的證券屬性,為資管行業法律框架的完善提供了一定支持;未來資管產品的法律關系將明晰,資管行業將迎來統一的行業法,資管產品的證券屬性被確認後《資管新規》有望得以完善。

四是《證券法》修訂支持全方位做強做優資本市場,推動金融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發行制度的市場化改革有利於資本市場發揮其資本形成功能,證券定義的擴大有利於金融產品創新,提升信息披露要求有利於減少資本市場的信息不對稱,促進市場資源配置效率的提升,加大投資者保護力度,提升證券違法成本有利於防範重大金融風險。

㈧ 新《證券法》對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作出了哪些規定為什麼要區分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

新《證券法》對證券公司和投資者分別作出了規范要求。對於證券公司而言,概括來說就是要做到了解客戶、揭示風險,並且明確了賣者有責。對於投資者而言,應當配合證券公司,按照證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個人真實信息。拒絕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證券公司應當告知其後果,並按照規定拒絕向其銷售證券、提供服務。此外,新《證券法》還對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作出了區分,目的是為風險承受能力相對較低、投資專業知識和專業能力相對不足的普通投資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護。同時,設置了「舉證責任倒置」機制,當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糾紛後,證券公司應當證明其行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不存在誤導、欺詐等情形。如果證券公司不能證明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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