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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資產管理計劃稅收

發布時間:2023-05-09 22:34:34

⑴ 炒股需要交什麼稅費,10萬買賣一個來回需要繳納多少錢

炒股的稅費主要分為三種,印花稅、券商傭金、過戶費等,這三種稅費就是直接提高炒股的交易成本,下面進行詳細的分析。

印花稅

根據當前A股市場的股票印花稅按照1‰收入,單邊征稅(出讓方單邊繳納),意思就是賣出股票收取,買入股票是免徵印花稅的。


上面計算得知,10萬元操作一個買賣的總手續費為:

印花稅為100元

過戶費為4元

券商傭金為60元

10萬元炒股,全倉操作買賣一個來回需要繳納的總費用為164元,其中印花稅是最高的。

總結分析

上面已經詳細解決了A股市場的股票交易稅費,股票交易稅費分印花稅、過戶費和傭金三部分組成,這三部分的稅費也是股民投資者炒股的成本。

所以建議大家炒股真正想要避免股票交易的稅費,盡量別頻繁交易,長期持股,價值投資為主,這樣才能真正的省很多稅費。

⑵ 金融機構常說的「資產管理計劃」和「資金管理計劃」有什麼區別

資產管理計劃通常指對你的資產,包啟賣括稅收打理,資產投資嘩旁渣等的管理。資金管理計劃僅針對你的現金進行管理。包括資金投向,個人收入和儲蓄分配,保亂悄險計劃等。資產管理大於資金管理。但我國現階段,資產管理計劃往往和資金管理計劃重合。原因也很簡單,金融機構缺少能進行全方位管理資產的人才。

⑶ 資產劃轉稅務處理

法律主觀:

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加快,企業間競爭日趨激烈,加強企業稅務管理顯得尤為重要。希望對大家會有所幫助。
一、資本公積轉增資本的稅務處理
案例
某有限責任公司A有5個股東,其中:3個自然人股東,1個有限合夥企業股東B(員工持股平台),1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C。
有限責任公司A工商注冊資本1000萬元,3個自然人股東分別認繳出資1萬元,實繳1萬元,分別擁有族搏0.1%股權;有限合夥企業B認繳500萬元,實際出資500萬元,擁有50%股權;股份有限公司C認繳497萬元,實際出資2000萬元,擁有49.7%股權,超出認繳出資1503萬元形成資本公積。
現因業務部門投標需要,財務部擬將有限責任公司A資本公積1503萬元轉增注冊資本,增唯穗則資後注冊資本為2503萬元,各股東股權比例不變,各股東是否存在納稅義務?
稅務處理如下:
1、根據國稅發[1997]19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規定,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國稅函[1998]289號文件補充解釋為僅限股票溢價產生資本公積)轉增股本不屬於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徵收個人所得稅。由於A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所以此文不適用。
2、根據國稅函[2010]79號《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規定,被投資企業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由於有限合夥企業B不屬自然人,屬企業,適用此文,故有限合夥企業B的自然人合夥人、法人合夥人均不涉及納稅義務。
3、根據《國稅發[2010]5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規定,加強企業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管理,對以未分配利潤、盈餘公積和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依據現行政策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有限責任公司的3個自然人股東,適用此文規定,須由有限責任公司A按20%稅率為3個自然人股東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二、資本公積的核算
小企業應設置「資本公積」科目,核算小企業收到投資者出資超出其在注冊資本中所佔份額的部分。本科目期末貸方余額,反映小企業資本公積總額。
小企業收到投資者投入的資產,按其實際收到的金額或者確定非現金資產的價值,借記「銀行存款」「固定資產」等科目,按投資者應享有注冊資本的份額計算的金額貸記「實收資本」科目,按其差額貸記「資本公積」科目。
小企業根據相關規定,可以用資本公積轉增實收資本,來擴大企業的注冊規模。在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本的時候,應按照實際增加資本的數額,貸記「實收資本」科目,按沖減資本公積的數額,借記「資本公積指棚」科目。資本的增加要和股東原有持股比例保持一致。
小企業根據有關規定減少注冊資本,借記「實收資本」科目、「資本公積」等科目,貸記「庫存現金」、「銀行存款」等科目。
三、資本公積轉增資本對企業的影響
資本公積轉增資本並不能導致所有者權益總額的增加,但資本公積轉增資本,一方面可以改變企業投入資本結構,體現企業穩健、持續發展的潛力;另一方面,對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它會增加投資者持有的股份,從而增加公司股票的流通量,進而激活股價,提高股票的交易量和資本的流動性。此外,對於債權人來說,實收資本是所有者權益最本質的體現,是其考慮投資風險的重要影響因素。所以,將資本公積轉增資本不僅可以更好地反映投資者的權益,也會影響到債權人的信貸決策。
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內容,從中,我們可以得知,資本公積轉增資本的稅務處理,資本公積的核算,以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本對企業的影響。他們一天24小時在線,能隨時為大家解答法律疑惑。

⑷ 股票分紅要交增值稅嗎

擊鼓傳花大家肯定都知道是什麼意思,一切稅收都是由最終消費者買單的,最後到誰手上就由誰交稅,而增值稅不過是分段代收代繳而已,那麼股票分紅要交增值稅嗎?
股票分紅要除權嗎?除權是為了什麼?
一、股票分紅要交增值稅嗎?
分紅繳稅是要區別情況來說的:
企業因權益性投資從被投資方取得的分紅收入,本身性質上屬於企業所得稅的應稅收入,但如果是《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預期年化預期收益,可以享受免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
(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預期年化預期收益;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四)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預期年化預期收益,是指企業因權益性投資從被投資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預期年化預期收益,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第八十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預期年化預期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預期年化預期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預期年化預期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預期年化預期收益。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因權益性投資從被投資方取得的分紅收入,本身性質上屬於企業所得稅的應稅收入,但如果是《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預期年化預期收益,可以享受免稅。

⑸ 資管產品增值稅稅率是6%還是3%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陵橡於資管產品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7]56號)的規定,資管產品,包括銀行理財產品、資金信託(包括集合資金信託、單一資金信託)、財產權信託、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定向資產管理計劃、私募投資基金、債權投資計劃、股權投資計劃、股債結合型投資計劃、資產支持計劃、組合類保險資產管理產品、養老保障管理產品。
資管產品管理人,包括銀行、信託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專業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養老保險公司。
簡單說,資產管理的實質就是受人之託,代人理財。各類資管產品中,受投資人委託管理資管產品的基金公司、信託公司、銀行等就是資管產品的管理人。對資管產品的稅收政策一直像霧里看花,本文對營改增以來的資管產品稅收文件進行梳理總結,把這紛擾看得清清楚楚。
一、資管產品增值稅政策解讀,主要內容如下:
1、資管產品投資人購入各類資管產品涉及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有哪些?
(1)關於投資者(機構和個人)持有資管產品期間,取得收益如何交增值稅?
投資人購入各類資管產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屬於增值稅徵收范圍,不征增值稅。
投資人購入各類資管產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取得的保本收益,應按貸款利息收入繳納6%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的徵收率3%。
如何區別保本收益與非保本收益?
根據財稅[2016]140號文,保本收益是指「合同中明確承諾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資收益」。因此,主要依據合同具體條款確定:如果合同明確承諾保本,按照保本處理;如果明確承諾不保本,按照不保本處理;如果合同未明確的,建議簽訂補充協議。
根據財稅〔2016〕36號,保本收益,按照「貸款服務」交增值稅。如果界定為非保本收益,投資人無需繳納增值稅。
(2)投資者(機構和個人)轉讓資管產品,取得收益如何交增值稅?
投資人購入各類資管產品,在未到期之前轉讓其所有權的,應按金融商品轉讓繳納6%增值稅。投資人購入各類資管產品,持有至到期的,不屬於金融商品轉讓。
如果是個人從事金融商品轉讓業務,免徵增值稅,不區分保本型還是非保本型,轉讓價差收益,一律免徵增值稅。
參考政策文件:《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資管產品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7]56號)、《關於明確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40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
#3img4#、資管產品管理人運營各類資管產品業務如何適用增值稅稅率?
(1)2017年7月1日(含)以後,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按照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暫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3%的徵收率繳納增值稅。
根據財稅〔2016〕36號,保本收益,按照「貸款服務」交增值稅。如果界定為非保本收益,資管產品管理人無需繳納增值稅。
(2)轉讓金融產品價櫻汪畢差收益
資管產品運營期間,取得的買賣金融商品價差收益,應按「金融商品轉讓」,繳納3%增值稅(簡易計稅)。
脊芹參考政策文件:《關於明確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40號)、《財稅[2016]36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
二、 關於所得稅問題
1、關於證券投資基金所得稅政策解讀,主要內容如下:
-- 對機構投資者而言:
(1)對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權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
(2)對機構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
-- 對基金管理人而言:
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
-- 個人投資者而言:
(1)對個人投資者買賣基金單位獲得的差價收入,在對個人買賣股票的差價收入未恢復徵收個人所得稅以前,暫不徵收個人所得稅。
(2)對個人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利息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3)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國債利息、儲蓄存款利息以及買賣股票價差收入,在國債利息收入、個人儲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個人買賣股票差價收入未恢復徵收所得稅以前,暫不徵收所得稅。
(4)對個人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企業債券差價收入,應按稅法規定對個人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稅款由基金在分配時依法代扣代繳;
參考政策文件:《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第5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關於繼續有效的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目錄的公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77號)
2、 關於信託收益所得稅:
個人投資者認購信託產品所得收益,是否交所得稅?
信託不是納稅主體,目前信託產品在分配收益時暫未被征稅,現行法規也確實沒有明確規定信託公司負有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義務。個人獲取的收益應歸屬於「利息、股利、紅利所得」,按20%稅率全額計征個人所得稅,但目前的個人投資者報稅制度中,信託公司不會代收代繳投資者的個人所得稅,個人投資者認購信託需要個人去報稅,目前對購買信託產品獲得收益是否交所得稅,我國稅法並沒有明確規定,所以信託到期終止後,投資者得到的本金和收益都是沒有徵收所得稅的。在個人投資者不主動申報個稅的情況下,個人投資信託收益的個稅也難以進行稅收征管。筆者理解,對於信託收益的納稅問題還沒有引起太多關注,稅務局也還沒有嚴格對這一塊進行征管。
企業投資者認購信託產品所得收益,所得稅如何處理?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稱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企業從被投資方取得的收入。
關於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確認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執行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四條規定:企業權益性投資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收入,應在被投資企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利潤分配或轉股決定的日期,確定收入的實現。
對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在按稅法規定的時間確認投資收益後,其企業所得稅處理,具體辦法如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取得的下列收入,屬於免稅收入:(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三)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所稱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居民企業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的股份連續持有不足12個月而獲得的投資收益。
按照以上規定,在境內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的股份不足12個月的,其從被投資方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屬於免稅收入,不繳納企業所得稅。

⑹ 企業買賣股票是否要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買賣股票是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的。

根據《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第二條 關於鼓勵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優惠政策

(一)對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權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叢悉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

(三)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

(6)股票資產管理計劃稅收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 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乘以適用稅率,減除依照本法關於稅收優惠的規定減免和抵免的稅額後的余額,為應納稅額。

第二十三條 企業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可以從其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抵免限額為該項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可以在以後五個年度內,用每年度抵免限額抵免當年應抵稅額後的余額進行抵補:

(一)居民企業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應稅所得;

(二)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念念場所,取得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應稅所得。滲高乎

⑺ 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稅收涉稅處理

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稅收涉稅處理

隨著中國政府鼓勵“大眾創業,萬眾創新”國家戰略推進,合夥制企業以其靈活、便利的組織形式在我國得到迅速發展,影響日益擴大。以下是我J.L分享的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稅收涉稅處理,更多創業指導請關注應屆畢業生創業網。

合夥企業稅制的前世今生

近日,筆者因工作關系,走訪了幾家以股權投資為主營的合夥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了解企業的組織架構及運行模式,聽取了企業的有關稅收方面的訴求,筆者就自己最近所學所想的合夥企業有關涉稅事項進行小結,並試圖對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運行中涉及到的稅收疑難問題進行探討,各個地方為了招商引資等原因出台的和在國家稅收政策基礎上的稅收優惠政策不屬於本文的探討范圍。

合夥企業稅收的變化

(一)合夥企業所得稅

歷史政策:

2000年以前合夥企業是按法人企業管理,繳納企業所得稅及流轉稅。按《國務院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徵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6號)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停止徵收企業所得稅,其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具體稅收政策的徵收辦法由國家財稅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隨後,《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法規》(財稅[2000]91號)出台,合夥企業以每一個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僅指所得稅),合夥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褲型配稅函[2001]84)進一步明確財稅[2000]91號的執行口徑,明確了“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並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現行政策:

隨著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的修訂,明確合夥企業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法人企業、其它組織依法設立,上述財稅【2000】91號文顯然不能適應新的合夥企業的組織結構的變化。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橫空出世,奠定了我國現行的合夥企業的所得稅方面的稅制基礎。

但財稅[2008]159號僅給出了原則規定。“一、本通知所稱合夥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成立的合夥企業。二、合夥企業以每一個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合夥企業合夥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採取“先分後稅”的原則。四、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納稅所得額。五、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夥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夥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六、上述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租蔽此前規定與本通知有抵觸的,以本通知為准。”

合夥企業本是個從激勵到約束都很靈活的組織,也是國家在創業投資方面引進民間資本方面鼓勵發展的組織形式,但鑒於我國對合夥企業的征稅體制,合夥企業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所以也享受不到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例如所得稅法規定:“.第三十一條所稱抵扣應納稅所得額,是指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胡指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但目前以合夥企業為組織形式的股權投資企業很多,若將他們置之度外,顯然有失公允。

於是稅務總局於2015年出台了新文件,《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將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5〕116號)解決了這個問題,雖然姍姍來遲,但實屬不易。文件規定:“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國范圍內的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滿2年(24個月)的.,該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的法人合夥人可按照其對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該法人合夥人從該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分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2.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的法人合夥人對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額,按照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額和合夥協議約定的法人合夥人佔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的出資比例計算確定”。

以上列舉的僅是有關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的文件的概況,那麼實務中,先分後稅到底如何理解,哪些項目屬於先分的范圍?實務中如何操作?個人合夥人退夥,轉讓財產份額,個人所得稅是否比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 呢?法人合夥人是否有重復征稅問題呢?將在續集中詳細分析。

(二)合夥企業的增值稅

合夥企業雖然不是獨立法人,但對外提供投資服務、資產管理服務等,應按規定繳納流轉稅,原來納稅營業稅,2016年5月1日起繳納增值稅。稅目現代服務-商務服務-子目為企業管理服務。

《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第一條規定:“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稱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以下稱應稅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增值稅,不繳納營業稅。”

按目前創業投資合夥企業運行規則,通常會以約定GP為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採用委託管理模式)提供服務,並且是有償的服務。按36號文附件1第十條規定:“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屬於下列非經營活動的情形除外:……(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僱主提供取得工資的服務。(三)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為聘用的員工提供服務。”

GP為創業投資企業提供的服務屬於哪一款呢?是不是要繳納增值稅呢?轉讓被投資企業的股權、股票是不是繳納增值稅呢?合夥人中的資產管理計劃按約定比例收取固定收益是不是要繳納增值稅呢?筆者將在續寫中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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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騰訊員工股票交稅到手多少

根據最新消息,7月14日騰訊港股收盤價561港幣計算,240萬股騰訊股票約合人民幣11.21億元,3300名員工股票交稅後平均每人能獲得34萬元人民幣。
拓展資料:
1.購買員工持股計劃後,員工該繳多少稅?由於ESOP還具有股權激勵和股東普通投資者的特點,在沒有明確稅收政策的前提下,參照股權激勵稅收政策和股票投資一般稅收政策處理。員工持股計劃的個人所得稅涉及三個納稅環節:一是股份的取得,二是持股,三是股份的轉售。對於員工以個人名義取得的股份,不同的股份來源適用不同的稅收政策。不論股票來源如何,持有和轉售股票的稅收政策基本相同。首先,分析員工以個人名義取得股份的稅務處理。收購股份首先,直接從二級市場購買股票。對於員工直接從二級市場購買的上市公司股票,購買過程不涉及稅務問題。二是通過公司回購獲得股份。如果通過回購上市公司獲得持股計劃,則員工購買價格與公司回購價格相等,不涉及個人所得稅問題。職工以低於公司回購價格購買股份的,是否對低於回購價格的差額徵收個人所得稅,現行稅收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由於ESOP還具有股權激勵的性質,對於職工購買價與回購價之間的差額,應參照「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財稅[2005]35號、國稅函[2006]902號文件中關於股票期權個人所得稅的規定。通過資產管理計劃購買的,還應當從業務本質上參照上述規定。三是認購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這種收購方式是否涉及稅收還取決於股權計劃員工的認購價格。根據《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的發行價格不得低於定價基準日前2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平均價格的90%。
2.如果公司對員工的發行價格符合上述辦法的規定,則上市公司不給予員工額外獎勵,不涉及個人所得稅;對職工的發行價格低於上述辦法規定的,低於規定價格的差額,作為上市公司對職工的股權激勵費用,職工按其計繳工資個人所得稅。區別。捐贈股份。收購環節涉及兩個稅務主體。第一個是執行贈與的股東,第二個是收到股票的員工。從現行個人所得稅制度的立法層面來看,並沒有規定將個人之間的贈與視為銷售。無論接受者的身份如何,都不應對給予者征稅。
3.在實踐中,操作與收到捐贈股份的員工是否征稅是不一樣的。從具體政策層面來看,國家稅務總局並未出台相關稅收政策,但有兩種典型的地方稅收文件。一是廣東省粵政發〔2009〕940號文件,二是河北省政發〔2009〕119號文件。兩份文件對個人無償贈與股權的規定相似,即個人將股權贈與近親屬或有贍養關系的人,贈與人、受贈人均不征稅。其他情況下,贈與合同中標明的股權價格減去受贈人在贈與過程中繳納的相關稅費後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所得」項目適用20%的稅率。財產轉移」。在實踐中,也有兩種方式:一是按照財產轉讓所得對受贈人征稅,二是對其他所得征稅。通常認為,按財產轉讓所得征稅的實質是將贈與人的贈與行為視為銷售,將贈與人的納稅義務轉移給受贈人。2014年國家稅務總局第67號公告規定的股權轉讓行為雖然對「其他股權轉讓行為」做了詳細規定,但並未明確指出股權的贈與視為出售。
操作環境:MI 11

⑼ 專項資管計劃分紅能否免交營業稅

2015年10月16日,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網站掛出了《機構業務問答(一)——關於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投資擬掛牌公司股權有關問題》,立刻引起了資本市場的廣泛關注。其基本口徑是確立了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持有擬掛牌公司股權的合規性,也就是本文第一和第二兩個段落的描述。本文的第三個段落從稅務角度對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持股掛牌公司涉及的稅務爭議進行了淺顯分析。
第一、關於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能否投資擬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的公司的股權?在掛牌審查時是否需要還原至實際股東?
1、基金子公司可通過設立專項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擬掛牌全國股轉系統的公司股權。
政策依據: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第九條,基金子公司資產管理計劃資產應當用於下列投資:……(二)未通過證券交易所轉讓的股權、債權及其他財產權利;(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投資於前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資產的特定資產管理計劃稱為專項資產管理計劃。
2、證券公司定向、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可由券商與客戶約定投資擬掛牌全國股轉系統的公司股權。
政策依據:
《證券公司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定向資產管理業務的投資范圍由證券公司與客戶通過合同約定,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禁止規定,並且應當與客戶的風險認知與承受能力,以及證券公司的投資經驗、管理能力和風險控制水平相匹配……。
《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證券公司為客戶辦理特定目的的孝賣專項資產管理業務,應當簽訂專項資產管理合同,針對客戶的特殊要求和基礎資產的具體情況,設定特定投資目標,通過專門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證券公司可以通過設立綜合性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辦理專項資產管理業務。
3、私募基金(包括契約型私募基金)的投資范圍包括擬掛牌全國股轉系統的公司股權。
法規依據: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包括買賣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
股轉系統認為,根據《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指引第4號——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政許可有關問題的審核指引》(證監會公告【2013】54號),「以私募股權基金、資產管理計劃以及其他金融計劃進行持股的,如果該金融計劃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設立並規范運作,且已經接受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可不進行股份還原或轉為直接持股。」因此,依法設立、規范運作、且已經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並接受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基金子公司資產管理計劃、證券公司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其所投資的擬掛旅渣牌公司股權在掛牌審查時可不進行股份還原,但須做好相關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所投資公司申請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時,股份能否直接登記為產品名稱?
股轉系統認為,可以直接登記為產品名稱。具體操作要點如下:
1、資產管理計劃或契約型私募基金所投資的公司申請掛牌時,主辦券商在《公開轉讓說明書》中將資產管理計劃或契約型私募基金列示為股東,並在《公開轉讓說明書》充分披露資產管理計劃或契約型私募基金與其管理人和管理人名下其他產品的關系。同時,主辦券商就以下事項進行核查並發表明確意見:一是該資產管理計劃或契約型私募基金是否依法設立、規范運作並已履行相關備案或者批准手續;二是該資產管理計劃或契約型私募基金的資金來源及其合法合規性;三是投資范圍是否符合合同約定,以及投資的合規性;四是資產管理計劃或契約型私募基金權益人是否為擬掛牌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董監高。
2、資產管理計劃或契約型私募基金所投資的公司通過掛牌備案審查,辦理股份初始登記時,掛牌業務部負責核對《股票初始登記申請表》涉及股東信息與《公開轉讓說明書》中披露信息的一致性。
3、中國結算發行人業務部核對股份登記信息與披露信息的一致性後,將股份直接登記在資產管理計劃或契約型私募基金名下。
據中國財稅浪子taxlangzi微信公號向部分律師了解,作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一)名稱;(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冊資本;(五)公司類型;(六)經營范圍;(七)營業期限;(八)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實務中拆慎悄,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包括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直接登記為公司股東還存在很大障礙,往往會「曲線」登記為對應計劃或者基金的管理人。
第三、關於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投資擬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的公司的股權涉及營業稅和所得稅處理
我國目前得稅收立法並未明確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的納稅主體地位。
201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條規定,基金財產投資的相關稅收,由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徵收的規定代扣代繳。如果參考證券投資基金法的相關立法原則,可以將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視為非獨立納稅主體,其投資的相關稅收由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徵收的規定代扣代繳。
以投資基金為例,投資基金是一種集合投資方式,在基金投資方式中,投資者是基金的出資人,運作者是基金管理人與託管人,基金本質上僅為一筆信託財產,基金自身不是經營主體,從而基金自身不應視為納稅主體。對於投資者通過基金獲取的收益,相關稅收應在基金設立前或基金分配後由基金管理人代為繳納或由投資者自行繳納。基金這種投資方式連接了投資環節的多種主體,從而在此過程中涉及多方面的稅收,這些稅收要由投資環節中的不同主體依據法律自行或者代為繳納。基金本身是不需要納稅的,但這並不意味對這種投資行為不征稅,而是對這類稅收要分別由相關主體自行繳納或者由基金管理人代為繳納。從事基金投資要由各種不同的主體依據相關法律自行或代為履行納稅義務。
A、將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視作納稅虛體。
如果將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當做納稅虛體,其投資的相關稅收,由資產委託人承擔,資產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徵收的規定代扣代繳。不過,目前我國的稅收立法並未直接規定資產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繳義務人的扣繳義務以及如何代扣代繳。
B、將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視作納稅實體。如果將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當做納稅實體,需要將資產管理計劃、契約型私募基金作為納稅主體在稅務部門進行登記並按期申報稅款。
2014年第9期《稅務研究》雜志曾發表石家莊經濟學院會計學院王震教授的署名文章《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營業稅政策研析》。文中提及這樣一則案例。
【案例】2013年1月6日,中國某投資公司A參與某證券公司發行的一支總額1億元、計劃總份額1億份、期限2年的集合計劃。該證券公司擔任集合計劃的受託人和管理人,工商銀行擔任集合計劃的託管人。該計劃可投資於國債、貨幣市場基金和境內上市公司股票。為了分析方便,假設該計劃僅投資境內上市公司股票,不考慮印花稅和所得稅。
A公司作為委託人,實際參與金額為2 000萬元,不考慮參與費,共取得參與份額2000 萬份;中國公民周某實際參與金額500萬元,取得份額500萬份。該計劃封閉運行,成立3個月後委託人可以通過管理人的櫃台交易市場辦理份額轉讓。2014年1月15日,A公司通過管理人的櫃台交易市場,轉讓份額1000萬份,轉讓價格1.1元/份。
2014年1月16日,計劃管理人以600萬元的價格賣出一隻股票,該股票投資成本400萬元。
根據上述事宜,A公司主管稅務機關要求A公司申報繳納集合計劃份額轉讓的營業稅及附加:
應納營業稅=1000×(1.1-1)×5%=5(萬元)
應納城市維護建設稅=5×7%=0.35(萬元)
應納教育費附加=5×3%=0.15(萬元)
證券公司的主管稅務機關要求計劃管理人申報繳納集合計劃買賣股票的營業稅及附加,還要其代扣代繳計劃參與人(A 公司)轉讓計劃份額的營業稅及附加:
應納營業稅=(600-400)×5%=10(萬元)
應納城市維護建設稅=10×7%=0.7(萬元)
應納教育費附加=10×3%=0.3(萬元)
應代扣代繳A公司轉讓計劃份額的營業稅及附加:
應納代扣代繳營業稅=1000×(1.1-1)×5%=5(萬元)
應納代扣代繳城市維護建設稅=5×7%=0.35(萬元)
應納代扣代繳教育費附加=5×3%=0.15(萬元)
A公司認為,集合計劃的性質屬於委託合同或行紀合同。我國《證券法》規范的有價證券僅包括股票、公司債券、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和證券衍生產品,計劃份額不屬於有價證券,通過證券公司櫃台交易市場轉讓計劃份額實現「自有財產」的溢價贖回,只涉及所得稅,無需繳納營業稅。
證券公司認為,集合計劃的性質屬於私募基金,應該比照適用證券投資基金的稅收政策。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4]78號),自2004年1月1日起,對證券投資基金(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繼續免徵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因此,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無需申報繳納集合計劃買賣股票的營業稅。證券公司還認為,集合計劃只是一份合同,不具有納稅人的主體資格;證券公司開展的資產管理業務,業內也沒有就集合計劃辦理涉稅事宜的慣例,委託人(或計劃份額持有人)的稅收事宜應由其自己申報繳納,管理人無需履行代扣代繳計劃份額轉讓涉及的營業稅義務。
在本案中,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兩個問題上:一是集合計劃的份額是否屬於有價證券(類似問題有信託計劃的份額),從而構成營業稅意義上的轉讓金融商品?二是集合計劃自身能否作為營業稅的納稅主體。
對於第一個爭議,稅務機關認為,根據有價證券的概念和特徵,集合計劃的份額是典型的有價證券,屬於金融商品的范疇。從我國的稅制體繫上看,納稅人取得動產類財產的轉讓收益,不征增值稅就得徵收營業稅。本案中,A公司轉讓計劃份額取得了100萬元的收益,應該繳納營業稅。同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金融商品買賣等營業稅若干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1號)第一條規定,對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個人)從事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務取得的收入暫免徵收營業稅。顯然,A公司轉讓計劃份額,不屬於上述暫免徵收營業稅的業務,理應申報繳納相應的營業稅。
A公司的主管稅務機關堅持廣義有價證券的觀點,認為集合計劃的份額屬於有價證券;而A公司則堅持狹義有價證券的觀點,認為應嚴格按照《證券法》中列舉的有價證券類型辦理納稅申報事宜,主管稅務機關不能單方擴大有價證券的適用范圍。
對於第二個爭議,稅務機關認為,財稅【2004】78號文件只是豁免了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營業稅納稅義務,並沒有豁免基金委託人的營業稅納稅義務。由於集合計劃和證券投資基金執行不同的法律規范,集合計劃有私募的特徵,但不屬於《證券投資基金法》規范的證券投資基金,不能套用證券投資基金的稅收政策而擴大稅收優惠的適用范圍。管理人必須按期申報繳納集合計劃買賣金融商品的營業稅及其附加。
對集合計劃征稅,可有兩個征稅策略:一是賦予集合計劃納稅主體資格,由計劃管理人代為辦理集合計劃的涉稅事項,並代扣代繳集合計劃份額轉讓的相關稅收,可將此策略稱為集合計劃納稅主體論;二是以委託人為納稅主體,由委託人自己申報繳納集合計劃買賣金融商品,以及計劃份額轉讓的營業稅,可將此策略稱為委託人納稅主體論。考慮到管理人將集合計劃投資運用或份額轉讓的信息傳遞給委託人需要時間,存在時滯,為了能實現稅款的及時足額徵收,稅務機關堅持集合計劃納稅主體論的觀點,認為應該以集合計劃為納稅主體,由集合計劃的管理人申報繳納集合計劃的所有涉稅事宜。納稅人(證券公司)則堅持委託人納稅主體論觀點。
王震教授認為,資產管理業務,在資產管理機構與投資參與人(稱為「委託人」)不組建投資企業的前提下,一般以資產管理機構為主導,設立集合計劃募集資金。集合計劃的資產或資金,獨立於資產管理機構和託管機構的自有資產。每一個集合計劃,資產管理機構必須單獨開設賬戶,單獨核算集合計劃資產的增減變化。集合計劃名稱多樣,如信託計劃、銀行理財計劃、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等。
王震教授比較傾向於以集合計劃作為納稅主體,他指出,如果賦予集合計劃納稅主體資格,由計劃管理人代理集合計劃稅金的核算與申報,可以解決委託人作為納稅主體導致的諸多困難。
首先,掣肘集合計劃稅金核算的原始票證問題可迎刃而解。凡是歸屬於集合計劃的支出、采購、對外投資等事項,都可以集合計劃為受票單位;凡是歸屬於集合計劃的收入,都可以集合計劃為納稅主體對外開出發票;也無需委託人履行完稅憑證的傳遞。集合計劃稅金核算的效率和准確性都將大大提高。
其次,管理人可以動用集合計劃的資金,辦理稅金繳納,不會產生委託人納稅主體論下委託人無錢繳稅的困難,委託人也不用再安排集合計劃的強制贖回或份額的強制轉讓或計劃的強制分紅。管理人可以在集合計劃的期限內,減少這類強制措施對資金期限配置的干擾,有助於提高計劃資金運用的預期性和穩定性。
第三,在委託人中既存在機構投資者,又存在個人投資者時,堅持以集合計劃為納稅主體,可以避免委託人納稅主體論下「分類計提法」對機構投資者營業稅的影響,使機構投資者買賣金融商品營業稅的實際稅負保持在5%,與其名義稅率一致。
從國際上看,以色列和愛爾蘭將集合計劃視為一般的公司,適用正常的公司稅稅率。美國、英國、加拿大、挪威等國將集合計劃視為獨立納稅主體,需要全額納稅,對分配給投資者的收益可以扣除。義大利、西班牙、荷蘭等國將集合計劃設為獨立納稅主體,對集合計劃適用低稅率。在德國,投資基金無須納稅,但投資基金要被視作獨立納稅主體來確定稅基。可見,集合計劃作為獨立納稅主體是一種國際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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