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國內商業銀行開展的投行業務主要有哪些
按照國際慣例,投行業務主要包含八類核心業務,證券承銷、證券交易、資產管理、企業並購、理財顧問、風險投資、項目融資、資產證券化。
國內商業銀行的投行業務最初是以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的承銷發行為核心內容,自2010年起貨幣政策調整所引致的信貸規模收縮,多家上市銀行的投行業務擴張。
目前國內商業銀行投行業務主要一是企業直接融資業務的發行承銷商,如: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企業債發行等。業務側重為發行方案的設計、報批、發行跑腿等。
二是企業的融資咨詢顧問;三是銀信合作模式下為企業提供融資業務,側重信託貸款;四是側重對大型企業集團的資金管理業務而收取手續費管理費;五是兼並、重組的投資顧問業務及並購貸款業務。
六是託管類業務和風險管理業務,側重為通過資金類託管和對風險的專業化管理收取託管費和管理費、手續費;七是銀團貸款融資牽頭組團、離岸融資業務咨詢,業務側重為通過銀團貸款的牽頭組團收取一定的牽頭管理費和承諾費,以及對企業的離岸業務需求代為聯系離案金融機構並定製融資方案。
這幾年發展下來,國內主要商業銀行的投資銀行業務已經初步形成了比較完善的體系,工建交行等均在總行和發達地區分行設立了獨立的投資銀行部,在其他部分分行設立了投資銀行二級部,建立覆蓋經濟發達地區的、比較完整的投資銀行業務體系。
此外,國內大多數投資銀行部定位為統籌全行投資銀行業務的綜合部門,部分銀行還理順了投資銀行部與境外機構的關系,算是各行初步建立了投行業務小分隊吧。
不過,目前所有商業銀行都無法獲得IPO經營資格,堵住了商業銀行為客戶直接融資的大門,使得商業銀行無法在股票包銷和證券交易上服務客戶。另外就是投行業務產品線不夠豐富簡單模仿同業的產品或服務進行「研發」同質化嚴重,收入結構單一,對傳統業務依賴嚴重,新興業務還處於發展初期,尚未形成規模。
㈡ 對商業銀行的法律限制是什麼
1.法律明確要求分業經營,並禁止商業銀行從事「股票業務」股票業務是投資銀行的核心業務之一,我國《商業銀行法》、《證券肆鎮法》都明確禁止商業銀行從事股票業務。我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股票業務。很顯然,這里的規定明確地限制了商業銀行在我國境內從事股票業務。
2.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規定並未對「股票業務」進行明確界定,其范圍可以理解為極為廣泛,也可以狹義地理解。但從國內實踐來看,目前是傾向於廣義的理解。商業銀行不僅不能直接投資股票,也不能從事發行、承銷股票等業務。這種含糊界定為商業銀行間接地涉及股票市場埋下了潛在的障礙。目前,我國商業銀行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從事涉及股票的金融服務,如「銀證通」、「銀證轉賬」等。為避免對「股票業務」理解不準確,筆者認為立法應對股票業務進行准確界定,最好在即將完成的《商業銀行法》修改中得到體現。
3.另外,我國《證券敗鬥法》第六條也明確規定,證券業和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託、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這也充分反映了我國禁止混業經營的基本法律原則。二、法律對銀行進入債券市場的限制我國法律對商業銀行進入債券市場採取了區別對待的態度。《商業銀行法》裂枯粗在對商業銀行經營范圍作一般性規定時,明確肯定了商業銀行可以「發行金融債券」,「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買賣政府債券」。這里只涉及到兩類債券,即金融債券和政府債券,對於企業債券則未涉及。
㈢ 銀行為什麼不能單獨做股票業務
國際金融領域,一直有「分業經營」與「混業經營」兩種模式。歐洲大陸國家的金融機構,多採取混業經營模式。美國從1933年格拉斯‧迪格爾法案頒布後,採取分業經營模式。根據我國商業銀行法和證券法的規定,我國採取分業經營的模式。
1986年,英國開始金融體制改革,將金融監管機構合並為一個機構,金融機構業務可以混業經營。
1996年日本效仿英國,提出了日本版本的金融體制改革,其中也包括混業經營的改革。日本金融改革法案,在2000年1月1日開始陸續施行。
1999年11月,美國柯林頓總統簽署《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將實行了66年之久的格拉斯‧迪格爾法廢除。新法案放棄了分業經營限制,允許金融業的混業經營。
我國目前還是採取金融業分業經營的國家。例如,我國商業銀行經營范圍還限於傳統業務,而不允許經營證券投資與信託業務。我國對經營范圍的限制是非常嚴格的:「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於非自用的不動產。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
同樣,證券公司的經營范圍也是按照分業經營來制定的。我國證券公司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前者的業務范圍比較寬,可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自營業務、證券承銷業務等。經紀類證券公司只允許專門從事證券經紀業務,不能做自營業務。為了防止其他資金流入證券市場,法律還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同時,法律還規定了「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目前,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在具體實踐中,進行了一些證券市場資金渠道多元化探索,採取了放寬的政策。現在,政府允許保險資金通過證券投資基金的形式,間接進入股市,也允許銀行資金通過股票抵押方式,對證券公司提供融資。還允許包括國有企業和國家控股企業的資金,通過投資基金的方式,間接進行證券投資。
「分業經營」與「混業經營」反映出金融業發展的不同階段,也反映出各國政府對金融風險的不同處理哲學:分業經營的哲學是避免風險,而混業經營的哲學是管理風險。如何對待風險,除了政府之外,還要依靠金融機構的自律機制,金融機構監管人員的監管經驗,金融市場投資者的理性與成熟程度。分業經營對金融機構的自律機制、監管人員經驗、投資者理性程度的要求低一些。而後者的要求條件似乎更高。
我國金融業將來是否能夠搞「混業經營」,要看條件是否具備?條件成熟時,再提出改革並不晚。
㈣ 股票承銷商是什麼
股票承銷商指指經營股票承銷業務的中介機構,即承擔股票承銷與資金交流的任務的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發行人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證券,依法應當由證券公司承銷的,發行人應當同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證券承銷業務採取代銷或者包銷方式。
【拓展資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發行人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證券公司承銷的,發行人應當同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證券承銷業務採取代銷或者包銷方式。證券代銷是指證券公司代發行人發售證券,在承銷期結束時,將未售出的證券全部退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證券包銷是指證券公司將發行人的證券按照協議全部購入或者在承銷期結束時將售後剩餘證券全部自行購入的承銷方式。
承銷商:
承銷商一般指具有一定銷售實力,承擔銷售責任的商人。對商品銷售承擔相應的買賣責任。承諾商品買賣的責任,與廠家不同,承銷商一般不承擔生產,而只承擔商品的渠道管理及庫存分配管理,在整個銷售環節里起著承上啟下的作用,也可看作被生產企業分配較大管理許可權的大代理商。
定義:
承銷商一般指具有一定銷售實力,承擔銷售責任的商人。或指投資銀行家,以個別或作為承銷團成員的名義購買新發行證券,並將其分配發售給投資者,賺取包銷差價作為利潤。
股票承銷商,是指在股票發行中獨家承銷或牽頭組織承銷團經銷的證券經營機構。國際上,承銷商一般由信譽卓著、實力雄厚的商人銀行(英國),投資銀行(美國)及大的證券公司來擔任。在我國,一般則由具有資格的證券公司或兼營證券的信託投資公司來擔任。
股票承銷商是股票發行人聘請的最重要的中介機構。它既是股票發行的承銷商。又是發行人的財務顧問,且往往還是發行人上市的推薦人。如果發行人向全球發行股票,這時的承銷商又是為發行人發行股票的全球協調人。
㈤ 我國商業銀行可以經營與股票和商品期貨相關的業務么
根據我國法律是不允許的。我國商業銀行和投資銀行是分業經營的。我國沒有投資銀行這一稱呼,都叫做證券公司。我國沒有全能型銀行。
你說的相關業務是指什麼?
投資銀行主要業務是證券承銷、證券自營(說白了就是炒股)、經紀業務(買賣股票收取傭金)。這些業務我國的商業銀行都沒有涉及呀。你見過哪個商業銀行做過證券買賣業務?
你是不是被光大證券,光大銀行,招商銀行,招商證券這樣的企業搞迷惑了?
舉個例子,光大集團有光大銀行,光大證券,光大期貨等下屬子公司。但是這幾個公司之間的業務都是嚴格區分的。互相之間沒有聯系。這不叫混業經營。
分業經營的初衷是為了化解風險。不允許商業銀行用銀行存款去經營證券業務,只能利用存貸利率差賺錢。這個存款的用途是受到銀監局嚴格監管的。不允許去做證券之類的高風險業務。
比如上述光大集團的幾個下屬公司,由於這幾個子公司都是獨立的,業務都是分開的.光大銀行專做商業銀行,吸收存款放貸。光大證券專做證券業務,不吸收存款,只做證券業務。兩個公司雖同屬一個母公司,但是財務和業務上是分開的。所以也就不是混業經營的問題。
㈥ 投資銀行的具體業務有些什麼
投資銀行主要業務是主要從事證券發行、承銷、交易、企業重組、兼並與收購、投資分析、風險投資及項目融資等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是資本市場上的主要金融中介。
由於投資銀行業的發展日新月異,對投資銀行的界定也顯得十分困難。投資銀行是美國和歐洲大陸的稱謂,英國稱之為商人銀行,在日本則指證券公司。國際上對投資銀行的定義主要有四種:第一種,任何經營華爾街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都可以稱為投資銀行。第二種,只有經營一部分或全部資本市場業務的金融機構才是投資銀行。第三種,把從事證券承銷和企業並購的金融機構稱為投資銀行。第四種,僅把在一級市場上承銷證券和二級市場交易證券的金融機構稱為投資銀行。
投資銀行的功能
一、媒介資金供需
與商業銀行相似,投資銀行也是溝通互不相識的資金盈餘者和資金短缺者的橋梁,它一方面使資金盈餘者能夠充分利用多餘資金來獲取收益,另一方面又幫助資金短缺者獲得所需資金以求發展。 投資銀行和商業銀行以不同的方式和側重點起著重要的資金媒介作用,在國民經濟中,缺一不可。
二、構造證券市場
證券市場是一國金融市場的基本組成部分之一。任何一個經濟相對發達的國家中,無一例外均擁有比較發達的證券市場體系。概括起來,證券市場由證券發行者、證券投資者、管理組織者和投資銀行四個主體構成,其中,投資銀行起了穿針引線、聯系不同主體、構建證券市場的重要作用。
三、優化資源配置
實現有限資源的有效配置,是一國經濟發展的關鍵。在這一方面,投資銀行亦起了重要作用。
首先,投資銀行通過其資金媒介作用,使能獲取較高收益的企業通過發行股票和債券等方式來獲得資金,同時為資金盈餘者提供了獲取更高收益的渠道,從而使國家整體的經濟效益和福利得到提高,促進了資源的合理配置。
其次,投資銀行便利了政府債券的發行,使政府可以獲得足夠的資金用於提供公共產品,加強基礎建設,從而為經濟的長遠發展奠定基礎。同時,政府還可以通過買賣政府債券等方式,調節貨幣供應量,藉以保障經濟的穩定發展。
第三,投資銀行幫助企業發行股票和債券,不僅使企業獲得了發展和壯大所需的資金,並且將企業的經營管理置於廣大股東和債權人的監督之下,有益於建立科學的激勵機制與約束機制,以及產權明晰的企業制度,從而促進了經濟效益的提高,推動了企業的發展。
第四,投資銀行的兼並和收購業務促進了經營管理不善的企業被兼並或收購,經營狀況良好的企業得以迅速發展壯大,實現規模經濟,從而促進了產業結構的調整和生產的社會化。
第五,許多尚處於新生階段、經營風險很大的朝陽產業的企業難以從商業銀行獲取貸款,往往只能通過投資銀行發行股票或債券以籌集資金求得發展。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投資銀行促進了產業的升級換代和經濟結構的進步。
四、促進產業集中
在企業並購過程中,投資銀行發揮了重要作用。因為企業兼並與收購是一個技術性很強的工作,選擇合適的並購對象、合適的並購時間、合適的並購價格及進行針對並購的合理的財務安排等都需要大量的資料、專業的人才和先進的技術,這是一般企業所難以勝任的。尤其在二戰之後,大量的兼並與收購活動是通過證券二級市場進行的,其手續更加繁瑣、要求更加嚴格、操作更為困難,沒有投資銀行作為顧問和代理人,兼並收購已幾乎不可能進行。因而,從這一意義上來說,投資銀行促進了企業實力的增加,社會資本的集中和生產的社會化,成為企業並購和產業集中過程中不可替代的重要力量。
投資銀行的類型
當前世界的投資銀行主要有四種類型:
1.獨立的專業性投資銀行。這種形式的投資銀行在全世界范圍內廣為存在,美國的高盛公司、美林公司、所羅門兄弟公司、摩根·斯坦利公司、第一波士頓公司、日本的野村證券、大和證券、日興證券、山一證券、英國的華寶公司、寶源公司等均屬於此種類型,並且,他們都有各自擅長的專業方向。 2.商業銀行擁有的投資銀行(商人銀行)。這種形式的投資銀行主要是商業銀行對現存的投資銀行通過兼並、收購、參股或建立自己的附屬公司形式從事商人銀行及投資銀行業務。這種形式的投資銀行在英、德等國非常典型。
3.全能性銀行直接經營投資銀行業務。這種類型的投資銀行主要在歐洲大陸,他們在從事投資銀行業務的同時也從事一般的商業銀行業務。
4.一些大型跨國公司興辦的財務公司。
投資銀行在中國
我國的投資銀行業務是從滿足證券發行與交易的需要不斷發展起來的。從我國的實踐看,投資銀行業務最初是由商業銀行來完成的,商業銀行不僅是金融工具的主要發行者,也是掌管金融資產量最大的金融機構。80年代中後期,隨著我國開放證券流通市場,原有商業銀行的證券業務逐漸被分離出來,各地區先後成立了一大批證券公司,形成了以證券公司為主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體系。在隨後的10餘年裡,券商逐漸成為我國投資銀行業務的主體。但是,除了專業的證券公司以外,還有一大批業務范圍較為寬泛的信託投資公司、金融投資公司、產權交易與經紀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咨詢公司等在從事投資銀行的其他業務。 我國的投資銀行可以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是全國性的;第二種是地區性的;第三種是民營性的。全國性的投資銀行又分為兩類:其一是以銀行系統為背景的證券公司;其二是以國務院直屬或國務院各部委為背景的信託投資公司。地區性的投資銀行主要是省市兩級的專業證券公司和信託公司。以上兩種類型的投資銀行依託國家在證券業務方面的特許經營權在我國投資銀行業中占據了主體地位。第三類民營性的投資銀行主要是一些投資管理公司、財務顧問公司和資產管理公司等,他們絕大多數是從過去為客戶提供管理咨詢和投資顧問業務發展起來的,並具有一定的資本實力,在企業並購、項目融資和金融創新方面具有很強的靈活性,正逐漸成為我國投資銀行領域的又一支中堅力量。
企業如何選擇上市保薦人?
企業上市必須聘請至少一名保薦人,這是資本市場的慣例。中國企業到海外上市,應該從下面兩個方面下功夫:
其一是選擇富有上市主承銷經驗的保薦人。
如果保薦人以往主承銷過很多企業在到海外上市的案例,積累了豐富的經驗,能與海外證券交易所及監管機構保持順暢、有效的溝通,並能高效地協調各個中介機構的工作,將會有助於企業提高上市准備工作的效率。否則有可能會拖延上市的進度、貽誤時機,甚至造成發行的失敗。因此,企業應選擇那些幫助過中國企業到海外市場上市的投資銀行作為保薦人。同時企業選擇保薦人時,還應該考慮保薦人是否富有創新精神,能不能巧妙靈活地設計創業企業的重組,以協助自己能順利通過規定的上市程序。
其二是選擇能為企業長期服務的保薦人。
上市公司的保薦人,不僅在協助公司上市時負有重大的責任,在上市後的任期內,仍有持續的保薦責任。因此,保薦人需有對上市公司的長期承諾。只有樂於為企業長期服務,堅守承諾的保薦人,才會很好地履行其責任,並為企業未來的發展、再融資及資本運作活動出謀劃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