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債轉股 有什麼前提條件嗎
參考:
「債轉股」最初是為化解國有商業銀行不良債權所設定的一種政策性制度。國務院以及國家有關部委發布了相關行政法規和規章對之加以規范,例如,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於1999年7月30日發布的《關於實施債權轉股權若干問題的意見》,國家經貿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於1999年11月23日發布的《企業債轉股方案審核規定》、國家經貿委於2000年11月6日發布的《關於債轉股企業規范操作和強化管理的通知》以及國務院於2000年11月10日發布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等。這些法規、規章對金融機構債轉股作了明確規定,並將實施債轉股視作黨中央、國務院為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搞好國有大中型企業改革和發展作出的重大決策。此類債轉股常被稱為「政策性債轉股」。而在實踐中,債轉股已不限於「政策性債轉股」的范圍,而出現在企業的一般性增資擴股活動之中,特別是在企業改制重組、上市的過程中屢見不鮮。比如,已經發行股票並上市的「科達機電」、「星馬汽車」、「航天動力」等公司在改制重組中都存在債權轉股權的情形。由於有明文規定的主要限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為數不多的大型國有企業之間所發生的債權轉股權,且我國《公司法》中並未明確債權可以用作出資,理論界對於債轉股問題頗存爭議。本文試就債轉股的若干法律問題作一探討,並求教於同仁。
一、債權、股權的可轉性。
我國《民法通則》第84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因此,債權即是指債權人依法享有的請求他人(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我國《公司法》第4條規定:「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權利。」故,股權是股東因其向公司投資而產生的一種包括財產權和非財產權在內的綜合權利。股權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這兩種基本權利。自益權就是投資者或股東自己可以自行行使的權利,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請求權、公司解散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有關股東個人對公司所擁有的權利,此外,還有出讓股權的權利、對其他股東所出讓股權的優先受讓權、優先認購新股的權利等。共益權是與其他股東共同行使的權利,主要包括重大經營決策表決權、董事等人事任免權、對董事、經理的質詢權等涉及對公司進行管理經營決策和監督的權利,還有知情權,如查閱公司會計記錄、報告等。股東共益權主要通過參加股東會來行使。
債權和股權雖然屬於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所蘊涵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存有區別,但債權與股權之間亦存在著相當的聯系。
(一)債權和股權所存有的共性使債轉股成為可能。
1、債權和股權的權利主體條件基本相同。一般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成為債權人或股東。
2、債權和股權的權利內容均包涵了財產權,而且股權中諸如股利分配權、剩餘財產分配權、股票交付權、公司解散權等權利內容與債權人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權利一樣,同屬請求權范疇。
3、債權、股權的可約定性。債權、股權均源於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契約關系。債權和股權都可由契約的原因而發生或消滅。根據民事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以約定的方式改變業已存在的民事法律關系。
(二)從法律效果來看,債權轉化為股權有利於交易安全。
衡量債轉股是否具有可行性的重要標准,應該是這種行為是否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是否有利於交易安全。
1、債轉股只涉及到債權人法律角色的轉換以及債權人與公司(債務人)之間利益關系的變化,而並不改變公司與其他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2、對於公司其他債權人來講,債轉股的發生更有利於其債權的實現,有利於市場的交易安全。這主要體現在:第一,債轉股直接導致公司所有者權益的增加和負債的減少,從而提高了公司的償債能力;第二,債權人同股東相比,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在公司解散的場合,股東的剩餘財產分配權只能在公司清償完畢債務之後才可實現。債權人自債轉股完成之後,即轉變成公司的股東,從而喪失了作為債權人的優先於股東受償的權利,這樣,在某種程度上更有利於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權的實現。當然,這里債轉股的額度應該是有所限制的,否則會「損及公司設立目的之實現」①。
二、債轉股的合法性。
(一)除本文前面所提及的專門針對「政策性債轉股」的法律依據之外,其他一般性企業債轉股的法律依據散見於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之中。
1、以債權作為出資的做法並未被《公司法》所禁止。
我國《公司法》第24條第1款、第80條第1款明確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此條款是授權性規定,非限制性或禁止性規定,並沒有排斥以債權作為出資的做法。
2、我國《公司法》中不乏對債轉股的做法予以確認的條款。
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已經為《公司法》及有關法規、行政規章等規范性文件所確認。《公司法》第99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依法經批准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摺合的股份總額應當相等於公司凈資產額」,而「公司凈資產額」即包含了貨幣、實物、工業產權、土地使用權和債權、債務等。
《公司法》第137條對「公司以當年利潤分派新股」作了規定。可分配利潤實際上仍然是股東對公司享有的一種債權(財產分配請求權),股東將其對公司享有的利潤分配權轉為對公司持有的股份,實際上就是一種債轉股行為。
3、經國務院批准,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發布了《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直接規定符合條件的上市公司和重點國有企業可以在境內發行可以轉換成股份的公司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券與本文所稱的「債轉股」在本質上並無區別。這一規定是對公司法進行補漏的一種立法體現。
4、根據財政部於1998年6月12日頒布的財會字[1998]24號《企業會計准則—債務重組》第3條、第4條第(2)款及其他有關規定,在債權人與債務人自願就已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可以用債務轉為資本。《企業會計准則—債務重組指南》第二條第3點:「債務轉為資本,是指債務人將債務轉為資本,同時債權人將債權轉為股權。」
5、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02年制定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組指導意見》(公開徵求意見後第19稿)第20條規定:「發起人或股東以股權出資或以債權轉股權的,應辦妥股權和債權的劃轉手續。」
6、現有司法解釋對債轉股的確認。
對於債權轉股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頒布的《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從2003年2月1日起施行)中作了專節規定:
「五、企業債權轉股權
第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自願達成債權轉股權協議,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中,應當確認債權轉股權協議有效。政策性債權轉股權,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債務人以隱瞞企業資產或者虛列企業資產為手段,騙取債權人與其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債權人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債權轉股權協議被撤銷後,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
(二)尚需完善有關「債轉股」方面的法律制度。
1、雖然債轉股在實踐中已經廣泛出現以及被認可,而且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據,但股東出資作為一項最基本的商事行為,應該首先源於《公司法》這一基本法律的直接規定。因此,我國《公司法》應該完善關於發起人或股東出資方式的規定,明確債權可以作為出資。當然,應該制定出相關細則,對虛假債權出資行為進行界定,並明確債權出資人以及相關中介機構的責任。
2、制定相關配套法律規定,建立「債權交易市場」制度,形成解決企業債務危機的債轉股機制。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債轉股的最大功效應該在於解決企業債務危機,而不應停留在解決一般性企業債轉股的操作層面。因此,應該深化對債轉股制度的改革,形成一種解決企業債務危機的良性機制。
對於陷於債務危機的企業,我國法律雖然規定債權人有權在債務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時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但在債務人主管部門申請整頓且經債務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了和解協議時,破產程序應予中止。此外,即使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也可能因為相關的過程持續很長,費時費力,結果還可能難以保證債權人的債權能如數收回。
而如制定相關法律制度,與破產法相配套,形成債權的市場定價流通機制,通過這種方式來優化社會資源配置,將戰略投資者的可能范圍擴大到原債權人之外的所有投資者,使債轉股更為可能和便利。這種機制將可以吸引各投資主體將債轉股作為一項投資活動來進行,並使優秀的戰略投資者或者有特殊資源的人脫穎而出,通過購買債權並轉為股權而取得企業經營權,從而達到既解決企業債務危機,救活企業,又使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的多贏效果。
三、債轉股的模式。
(一)「參與轉制式」。即債務人為非公司制企業法人時,利用其轉制為公司的機會,債權人作為出資人,將債權作為對擬設公司的投資,待公司成立後取得相應股權。
(二)「股東增資式」。即債務人自身屬於依照《公司法》設立的公司,債務人的股東對債務人享有債權,股東將債權轉化為股權作為其增加的投資,從而相應債務人公司的注冊資本。
(三)「吸收新股式」。即債務人自身屬於依照《公司法》設立的公司,債務人股東以外的債權人將其債權轉化為對債務人公司的投資,從而成為債務人公司的一名新股東,並相應增加債務人公司的注冊資本。
四、律師對債轉股的盡職調查。
公司改制重組中常常要求律師對「債轉股」行為的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並出具法律意見。對此,律師在盡職調查中要關注以下問題:
第一,在審查債轉股的合法性時,須注意法律對於股份制企業轉股條件的限制。例如,按照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因此,公司只有在滿足規定條件的情況下,才能採用將債務轉為資本的方式進行債務重組。
第二,要調查債權的形成過程。如果該債權是雙方在經濟交往中產生,則應對交易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關注和核查。
第三,應核查增資擴股的有關協議、合同、決議等文件是否完整、真實,公司各股東是否同意本次債權轉為股權,該次增資擴股是否已經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驗資並出具驗資報告,是否已取得公司登記機關的核准等。
第四,律師不應僅憑中介機構的驗資報告就作出判斷。律師還應當關注公司財務報表的延續性,查驗各年度財務報表是否均能真實反映有該對外債務的存在。
第五,應審查轉股價格的合法性。對於公司注冊資本,我國採取的是實收資本制,《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因此,只要債權的實際金額不小於轉股的股權所對應的公司凈資產,就符合《公司法》的規定。
第六,律師在盡職調查過程中,應取得當事人就其債權的真實性、合法性等問題所出具的承諾和聲明,以強化出資人的責任。
參考資料:http://www.longwencn.com/ns_detail.php?id=26581&nowmenuid=62931&cpath=&catid=0
B. 如果某公司決定債轉股,那麼會對公司股價有什麼影響呢
債轉股是上市公司的一種改變投資的模式,對於上市公司股票的價格會有一定的影響,我是一個理財師,對於債轉股對上市公司的股票價格,我有自己的看法,因為債轉股有不同的 性質,所以上市公司股票價格漲跌要看是什麼情況,下面內容您參考:
第一、上市企業債轉股屬於在盈利模式的一種轉化,也就是說這個上市企業的債轉股一直表現比較不錯,上漲的勢頭一直保持到債轉股開始,那麼這樣的上市企業的股票會因為債轉股上漲。
第二、我們遇到的債轉股,一路下跌,而且上市企業並沒有任何的措施補救,最後這樣的債轉股一旦開始實施,那麼這個上市企業的股票價格自然會下跌,而且一般下跌的幅度會很大。
第三、我們還要看上市企業債轉股的規模有多大,最主要的影響就是股份的增加和流通量加大必須有一個比較平衡的比例,我認為一般為三比一是比較合理的,所以超出這個數據就要小心一些了。
第四、債轉股的上市企業要看債轉股的情況,要看企業在債轉股以後的每股的凈資產是不是在合理的范圍,另外看看利潤率相比原來下降多少,如果比率下滑可以達到百分之二十五的話,那麼建議遠離。
第五、大家還需要注意的是債轉股的上市企業的股票凈值,因為這個股票凈值會受很多因素影響,一旦上市企業的債轉股上市,會加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企業影響,那麼如果凈值下降超過百分之十五以上,必須小心了。
綜合上面的分析,我們要指出債轉股本身還是利空佔多一些,因為債轉股裡面還包括,債務人將債務轉為資本的一個情況,所以債權人將債權轉為股權的行為會影響股票的實際價格,那樣的話,股票就會被債權人派發,上市企業股票價格會一落千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