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營改增後限售股轉讓如何徵收營業稅和增值稅
無論是營業稅還是增值稅,買賣股票的價差,都要征稅。但是限售股,尤其是公司上市之前的原始股東,在公司上市後,轉讓股票,是否按照轉讓股票,計算價差徵收營業稅或增值稅呢?《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改增試點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3號)下發後對此予以了明確。
(一)營業稅相關規定
1.購入股票與轉讓股票的營業稅。
《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國稅發〔1993〕149號)規定,存款或購入金融商品行為,不徵收營業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規定,金融企業(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從事股票、債券買賣業務,以股票、債券的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後的余額為營業額。買入價依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以股票、債券的購入價減去股票、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股票、債券紅利收入的余額確定。
提示:根據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購入股票,不徵收營業稅,但是轉讓股票,徵收營業稅。
存款行為不徵收營業稅,是指存款利息不徵收營業稅。所以,無論是個人還是企業,存款利息收入,都不徵收營業稅。
購入金融商品行為不徵收營業稅,也是指購入金融商品取得的收入,不徵收營業稅,所以,購入股票取得股息,只要不轉讓股票,不徵收營業稅。
轉讓股票要按照轉讓金融商品徵收營業稅。如A公司100元購入某支股票,105元賣掉,持有期間取得股息3元,則應徵收營業稅的營業額是:105-(100-3)=8(元)
2.轉讓股權不徵收營業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規定,對股權轉讓不徵收營業稅。
提示:在營業稅中,轉讓非上市公司的股權,不徵收營業稅。
3.原始股東轉讓股票的營業稅。
根據上述規定,買賣股票按照金融商品轉讓,徵收營業稅,轉讓股權,不徵收營業稅。但是原始股東在公司上市發行股票之前,持有股權,上市之後變成了股票,轉讓這類股票,是否按照買賣股票繳納營業稅沒有明確規定。
提示:根據法理,對公權而言,法無授權即禁止,對私權而言,法無禁止即可為。稅務機關應依法征稅,納稅人應依法納稅,在是否納稅不清楚的情況下,納稅人可以選擇不納稅,稅務 機關應選擇不征稅。
(二)增值稅相關規定
1. 轉讓限售股應繳納增值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改增試點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3號)第五條規定,單位將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後對外轉讓的,按照以下規定確定買入價:
(1)上市公司實施股權分置改革時,在股票復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復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完成股權分置改革後股票復牌首日的開盤價為買入價。
(2)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開發行(IPO)的發行價為買入價。
(3)因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復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因重大資產重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盤價為買入價。
提示:原始股東持有的股權,許多屬於限售股。國家稅務總局2016年第53號公告關於如何確定限售股買入價的規定,實際是明確了轉讓限售股,應該繳納增值稅,同時也明確應該繳納營業稅。
2.轉讓股票應征增值稅的銷售額。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二《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規定,金融商品轉讓,按照賣出價扣除買入價後的余額為銷售額。金融商品的買入價,可以選擇按照加權平均法或者移動加權平均法進行核算,選擇後36個月內不得變更。
提示:在營業稅時,持有股票期間取得的股息,應沖減購入股票的價格,實際是計入營業額,徵收營業稅的。營改增後,沒有將持有期間的股息作為價差徵收增值稅的規定。還是按照上面的例子,A公司100元購入某支股票,105元賣掉,持有期間取得股息3元,則應徵收增值稅的銷售額是:105-100=5(元)
3.股息收入與股權轉讓收入的增值稅。
根據營改增的法規,盡管目前沒有免稅的規定,但是也沒有徵稅的規定,股息收入和轉讓股權收入,不徵收增值稅。
提示:根據營業稅的有關規定,取得股息收入,只要不轉讓股票,股息收入不徵收營業稅,轉讓股權,也不徵收營業稅。營改增之後股息收入以及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收入,不徵收增值稅。
不征稅與免稅不同。不征稅,是指不在征稅范圍,是不需要發文明確的,只要沒有徵稅的依據,就不征稅。免稅,是指在征稅范圍,有納稅義務,只不過免除了納稅義務,這是需要明確規定的。
(三)營改增後營業稅的追征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改增試點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3號)第十條規定,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發生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2016年5月1日前,納稅人發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條規定的應稅行為,此前未處理的,比照本公告規定繳納營業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52條的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十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稅務機關的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
提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16年第53號公告,納稅人轉讓限售股,應追繳營業稅。限售股的營業稅問題,是否可以適用上述條款呢?應該是可以的,因為稅法規定不明確,才導致轉讓限售股的納稅人,沒有繳納營業稅,這是稅務機關的責任。
㈡ 我單位將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後對外轉讓,如低於取得限售股的實際成本價的,按照什麼價值繳納增值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確二手車經銷等若干增值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9號)第四條的規定,單位將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後對外轉讓,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改增試點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2016年第53號)第五條規定確定的買入價,低於該單位取得限售股的實際成本價的,以實際成本價為買入價計算繳納增值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改增試點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3號)第五條的規定,單位將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後對外轉讓的,按照以下規定確定買入價:
(一)上市公司實施股權分置改革時,在股票復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復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完成股權分置改革後股票復牌首日的開盤價為買入價。
(二)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開發行(IPO)的發行價為買入價。
(三)因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復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因重大資產重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盤價為買入價。
㈢ 限售股:送股,轉股,派息個稅,增值稅稅基如何確定
一、單位將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後對外轉讓,限售股持有期間發生送、轉股,在計算增值稅時如何確定買入價?
例:A公司(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持有B上市公司限售股100萬股,首次IPO發行價10元,限售股持有期間發生10送10,A公司將200萬股股票全部售出,平均售價12元/股。
問:A公司轉讓200萬股股票,如何確認買入價與增值稅銷項稅額?
解析:《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改增試點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3號)第五條規定:
「單位將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後對外轉讓的,按照以下規定確定買入價:
(一)上市公司實施股權分置改革時,在股票復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復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完成股權分置改革後股票復牌首日的開盤價為買入價。
(二)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開發行(ipo)的發行價為買入價。
(三)因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復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因重大資產重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盤價為買入價。」
執行上述規定需注意:由於送轉股後股數增加,股價會自動調整為除權價,因此計算增值稅時,股票售價與買價必須按口徑執行。在存在送轉股的情況下,如果買入價按照IPO發行價10元/股確定,則股票轉讓價應按復權價24元/股確定,即A公司100萬股發行價10元/股,按24元/股賣出,銷項稅額=100×(24-10)÷(1+6%)×6%=79.25萬元
另一種計算方法是,按照實際售價12元/股作為售價,總售價為200萬股×12元/股=2400萬元,則200萬股的買入價應調整為除權價5元/股(100萬股買入價10元/股,總買價1000萬元),銷項稅額=(全部售價-全部買入價)÷(1+6%)×6%=(2400-1000)÷(1+6%)×6%=79.25萬元
由此可見,只要售價與買價的執行口徑一致(復權價或除權價),兩者計算結果是一致的。
本例如果10送10後,實際售價仍為10元/股,若買價仍按10元/股確定,意味著股價從10元上漲到20元卻不用繳納增值稅,這樣理解顯然是不對的。
此外,限售股在禁售期內派息,不征增值稅,上述計算方法和計算結果不變。
二、上市公司員工轉讓股權激勵形成的限制性股票,在禁售期內發生送轉股的,如何計算個人所得稅?
例:某上市公司經股東大會批准於2013年3月1日授予員工限制性股票1000萬股(其中員工李某工作5年,成績優秀,被授予100萬股),授予價格每股20元,股票登記日收盤價格為36元。2014年4月,公司實施2013年度利潤分配方案,本次分配以2013年底公司總股本為基數,向全體股東每10股派發現金紅利1元(含稅),送3股,轉增2股,股權登記日為2014年4月30日。2015年11月7日解禁(本批解禁30%),當日收盤價為41元。
問:如何計算李某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解析: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激勵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461號),被授權人取得限制性股票個人所得稅計征方式如下:
應納稅所得額=(股票登記日股票市價+本批次解禁股票當日市價)÷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數-被激勵對象實際支付的資金總額×(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數÷被激勵對象獲取的限制性股票總份數)
應納稅額=(限制性股票形式的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規定月份數×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規定月份數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被授權人限制性股票解禁後再轉讓的,根據財稅字[1998]61號文件免徵個人所得稅。
需要注意的是,限制性股票禁售期內,發生股本溢價轉增股本(轉股)的,需要相應調整「股票登記日股票市價」、與「被激勵對象獲取的限制性股票總份數」,若用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送股),還需調整「被激勵對象實際支付的資金總額」。
李某2015年11月7日解禁時應繳納個人所得稅計算過程如下:
(1)授予100萬股,送轉後股數為150萬股。
送股在稅法中理解為「先分配,再投資」,實際投資成本需追加調整為:100×20+30=2030萬元
實際每股投資成本=2030/150=13.5元/股
(2)本批次解禁30%,即150萬股×30%=45萬股
100萬股股權登記日收盤價為36元,150萬股股權登記日收盤價調整為:36×100/150=24元/股
本批次解禁公允價=(24+41)/2=32.5元/股
(3)應納稅所得額=(32.5-13.5)×45萬股=855萬元
應納個人所得稅=(8550000/12×45%-13505)×12=3685440元。
根據財稅[2016]101號文件,上述稅款可在限制性股票解禁之日起,在不超過12個月的期限內繳納。
㈣ 請教債務重組所涉及的增值稅問題。
債務重組通常發生在債務人陷於一定的財務困難,無法按照原合同的約定償還債務的情形下,經雙方協商,債權人同意延期支付或削減債務本金或利息,或允許債務人用非現金資產抵債,從而減輕或減緩債務人的償債壓力。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債務重組已成為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有效解決長期欠款問題的有效途徑之一。《企業會計准則第12號——債務重組》對企業債務重組中債權人和債務人的財務處理做了明確規定,然而從稅務角度,債務重組過程中,雙方當事企業可能涉及哪些納稅義務呢?一般來說,債務重組主要涉及到流轉稅與企業所得稅兩個層面的稅務問題。
一、
債務重組中涉及的流轉稅處理
債務人在債務重組中常涉及增值稅、營業稅等流轉稅納稅事項。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規定,當債務人以實物資產抵償債務時,不僅應做債務重組的財務處理,而且應作計繳增值稅的財務處理。營業稅納稅事項主要發生在以專利權等無形資產抵債的債務重組中,因為此種方式的債務重組,實質上也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轉讓無形資產,應按照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規定,計繳營業稅。此外,若債務重組涉及到消費稅的應稅項目時,還應依據消費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計繳消費稅。
1.
債務人以原材料、產成品等存貨抵償債務時,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的規定,應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如果屬於自產應稅消費品,還需在計繳增值稅的同時按規定繳納消費稅。計稅時應正確確定其應稅銷售額,有銷售額的按銷售額計繳增值稅,無銷售額的按以下順序確定銷售額:1)按納稅人當月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2)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3)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公式為: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若屬於應納消費稅的貨物,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1-消費稅率)。計繳消費稅時,屬於從價計征的,按同類最高售價計繳;屬於從量計征的,按移送數量及適用稅額計繳。例如:甲企業欠乙企業購貨款100萬元,甲企業因資金困難不能如期支付,雙方協商同意甲企業用產品抵償債務。該產品實際成本60萬元,市場不含稅銷售價格(公允價值)80萬元。甲、乙企業均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該產品適用增值稅稅率17%,且屬於應稅消費品,消費稅稅率10%。在這種情況下,作為債務方的甲企業,是用自己的產品抵償債務,從稅法角度看,是一種視同銷售的行為,因此按稅法規定,甲企業應計征增值稅銷項稅13.6萬元(80萬元×17%),消費稅8萬元(80萬元×10%)。
2.
債務人以無形資產抵償債務時,屬於無形資產轉讓行為,應依據《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以抵債無形資產的公允價值金額為計稅依據計算繳納營業稅。
3.
債務人以固定資產(動產)抵償債務時,依據《增值稅暫行條例》視同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計繳增值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自2009年1月1日起,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以下簡稱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應區分不同情形徵收增值稅:(1)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年1月1日以後購進或者自製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徵收增值稅;(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者自製的固定資產,按照4%徵收率減半徵收增值稅;(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前購進或者自製的固定資產,按照4%徵收率減半徵收增值稅;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後購進或者自製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徵收增值稅。需特別注意的是,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計稅依據為銷售額,而該銷售額是不包括其應納增值稅稅額的。所以,在計稅時,應將抵債金額換算成不含稅銷售額,然後再乘以稅率(徵收率),銷項稅額=抵債金額÷(1+稅率或徵收率)×稅率或徵收率。
4.
債務人以固定資產(不動產,如房屋、建築物)抵償債務時,應依據《營業稅暫行條例》按銷售不動產的情況,計繳營業稅。其中,自建的不動產應以抵償債務的金額作為計稅依據,對於外購的不動產,按照財稅[2003]016號文件的規定,應以抵償債務的金額扣除買價後的差額作為計稅依據。
5.
若債權人為金融企業,在修改其他條件進行債務重組時,債權人應根據債務重組協議正確劃分未來應收款中的本金和利息,對未來應收款所包含的利息計繳營業稅。因為金融企業債權人在對債務人作出讓步修改其他條件的債務重組時,需要將展期後應收的利息在債務重組日提前確認以計算到期應收金額和債務重組損失。按照會計准則規定,這部分利息在債務重組日計入「中長期貸款-債務重組貸款」,這樣,將來的利息收入被提前資產化,由此造成其未來營業稅計稅依據的減少,因此,對其發生的或有收益(利息)也應一並計繳營業稅。
此外,在債務重組中,凡涉及計繳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還均應根據《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和《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規定,以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總額為計稅依據和適用稅率,計繳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二、
債務重組中涉及的所得稅處理
由於企業所得稅法在應納稅所得額確定方法上,採取了稅法與會計適當分離的模式,因此,債務重組行為會對企業所得稅產生一定的影響。為規范債務重組中收益與損失的所得稅處理,國家稅務總局頒布了《企業債務重組所得稅處理辦法》,辦法中明確了債務重組過程中債權人以債務人雙方由於債務重組而產生的所得或損失的所得稅處理方法。
1.
債務人以低於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某項債務時,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支付的現金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收益,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中;債權人應當將重組債權的計稅成本與收到的現金的差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
2.
債務人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時,債務人應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轉讓非現金資產,再以與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相當的金額償還債務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債務人應當將用以清清償的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與其計稅成本的差額確認為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用以清償的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非現金資產相關的稅費)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債權人取得的非現金資產,應當按照該有關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資產有關的稅費)確定其計稅成本,據以計算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固定資產折舊費用、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或者結轉商品銷售成本等,同時將重組債權的計稅成本與收到的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資產有關的稅費)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
3.
債務轉為資本時,除企業改組或者清算另有規定外,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債權人應當將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確認為該項投資的計稅成本,並將重組債權的計稅成本與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
4.
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時,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減記至將來應付金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所得,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債權人應當將債權的計稅成本減記至將來的應收金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有關稅法只對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大於將來應付金額的情況進行了規定,對於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小於將來應付金額的情況未予以明確,如果發生此種情況,從性質上分析,應屬於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無償捐贈,債務人不允許從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該捐贈部分;債權人應將接受的捐贈部分計入應納稅所得。需注意的是,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時,債務人涉及或有應付金額、債權人涉及或有應收金額時,依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中的真實發生原則和確定性原則,由於或有應付(收)金額不一定必然發生,其金額也是事先預計的,因此債務人、債權人在計算債務重組所得或損失時不得包含或有應付(收)金額。
5.
企業在債務重組業務中因以非現金資產抵債或因債權人的讓步而確認的資產轉讓所得或債務重組所得,如果數額較大,一次性納稅確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可以在不超過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三、
債務重組中涉及的其他稅種處理
1.
印花稅
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規定,凡書立購銷合同、產權轉移合同的,均需要繳納印花稅。因此,除經法院裁定而發生的債務重組外,無論其他何種債務重組方式,都要經過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協商、並最終簽訂債務重組的書面協議。而這種債務重組協議,依債務重組方式的不同可分別屬於購銷合同性質、財產權屬轉移書據性質或同時兼有購銷合同和財產權屬轉移性質,所以應按不同的合同性質和適用的稅率分別計繳印花稅。
2.
契稅
當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土地抵償債務時,按照契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視同土地使用權、房屋權屬轉讓,其承受人為納稅義務人。因此發生這種情況的債務重組時,作為承受方的債權人除了按會計准則規定做債務重組的相關會計處理外,還應按稅法規定計繳契稅。
3.
房產稅
債權人取得的抵債資產為房屋、建築物時,應按照房產稅有關規定以會計准則規定的入賬價值為計稅依據繳納房產稅。
綜上所述,債務重組業務中無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均存在一定的納稅義務。因此,在企業做出債務重組決策時,應充分考慮到稅負成本對債務重組中損益的影響。同時由於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納稅人發生的壞賬損失,必須符合特定條件(即確認無法收回3年以上),並報經稅務機關批准後才允許稅前扣除,而採取債務重組方式,在重組的當年即可將壞賬損失部分作為重組損失沖減企業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可以提前抵減所得稅的支出,緩解流動資金壓力,因此利用債務重組處理壞賬也為企業找到了新的稅收籌劃空間。
㈤ 轉讓股票取得的投資收益3000元,怎麼計算增值稅
您好,3000是含稅收入,增值稅=3000*6%或3%/(1加6%或3%)
㈥ 轉讓境內上市公司股票如何繳納增值稅
適用稅率6%。依據《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文件附件一「第三章 稅率和徵收率」第十五條增值稅稅率:
1、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外,稅率為6%。
2、提供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築、不動產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稅率為11%(現改為10%)。
3、提供有形動產租賃服務,稅率為17%(現改為16%)。
4、境內單位和個人發生的跨境應稅行為,稅率為零。具體范圍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規定。
(6)重組股票的增值稅計算擴展閱讀:
稅率調整
從2018年5月1日起,國務院將製造業等行業增值稅稅率從17%降至16%,將交通運輸、建築、基礎電信服務等行業及農產品等貨物的增值稅稅率從11%降至10%。
根據自2019年4月1日起執行的《關於深化增值稅改革有關政策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生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或者進口貨物,原適用16%稅率的,稅率調整為13%;原適用10%稅率的,稅率調整為9%。
2019年4月1日起,中國下調進口貨物增值稅率,這將使進口企業全年進口環節增值稅稅負減少約2250億元人民幣,消費者稅負減少13.5億元人民幣,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
㈦ 金融商品轉讓如何繳納增值稅
轉讓金融商品增值稅計算:
金融商品轉讓,一般納稅人適用稅率為6%,小規模納稅人徵收率為3%。
轉讓應交增值稅=(3000-2500)/(1+6%)×6%
用售出得到的價款減去成本。
金融商品轉讓按規定以盈虧相抵後的余額作為銷售額的賬務處理。金融商品實際轉讓月末,如產生轉讓收益,則按應納稅額借記"投資收益"等科目,貸記"應交稅費-轉讓金融商品應交增值稅"科目;
如產生轉讓損失,則按可結轉下月抵扣稅額,借記"應交稅費-轉讓金融商品應交增值稅"科目,貸記"投資收益"等科目。交納增值稅時,應借記"應交稅費-轉讓金融商品應交增值稅"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
年末,本科目如有借方余額,則借記"投資收益"等科目,貸記"應交稅費-轉讓金融商品應交增值稅"科目。
金融商品轉讓賬務處理規定:
財會【2016】22號文件規定:金融商品轉讓按規定以盈虧相抵後的余額作為銷售額來賬務處理。
金融商品實際轉讓月末,如產生轉讓收益,則按應納稅額:
借:投資收益等科目
貸:應交稅費-轉讓金融商品應交增值稅
如產生轉讓損失,則按可結轉下月抵扣稅額:
借:應交稅費-轉讓金融商品應交增值稅
貸:投資收益等科目
交納增值稅時:
借:應交稅費—轉讓金融商品應交增值稅
貸:銀行存款
年末,本科目如有借方余額,則:
借:投資收益等科目
貸:應交稅費-轉讓金融商品應交增值稅
㈧ 資產重組增值稅優惠政策
一、正面回答
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並、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並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屬於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其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徵收增值稅。
二、分析詳情
由於增值稅是對納稅人銷售貨物、應稅勞務、應稅服務、不動產和無形資產的行為進行征稅,而上述資產重組過程中,納稅人真正轉讓的不是貨物、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而是實物資產及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即轉讓的是一個整體業務,而非構成業務的各項單獨的資產,故不屬於增值稅的征稅范圍。
三、資產重組的形式
是指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以外發生的法律結構或經濟結構重大改變的交易,包括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並、分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