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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东南股票几时复牌

发布时间:2024-08-29 08:27:35

Ⅰ 关于潍柴动力股份发展史

潍柴动力的前身是潍坊柴油机厂。潍柴厂建厂于1953年,是|
| |中国最早一批生产柴油机的厂家之一。自二十世纪50年代至80年|
| |代初,潍柴厂相继研制并生产了51千瓦至99千瓦的多类中速柴油|
| |机。 |
| | 1984年,中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及中国国家经济委员会确|
| |认潍柴厂为研发及生产斯太尔WD615系列柴油机的定点厂之一。 |
| |同年,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出《关于同意潍坊柴油机厂变更隶属关|
| |系的复函》,确认潍柴厂为重型汽车配套柴油机的定点厂之一。|
| | 2002年12月23日,潍柴厂以有关生产、销售WD615及WD618系|
| |列柴油机的经营资产与负债及现金入股,联同其它现金注资的发|
| |起人成立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的经营性净资产经过北京|
| |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80,000,000元人民币,而发|
| |起人之现金注资总额为135,000,000元人民币。 |
| | 根据山东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3日发出|
| |的文件,潍柴动力已获准转制为一家境外募集公司。2004年3月1|
| |1日起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发行126,5|
| |00,000股H股(包括由11,500,000股内资股转换而成的11,500,00|
| |0股H股)。潍柴动力现注册资本为330,000,000元人民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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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行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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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发行日期 | |上市日期 |2007-0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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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方式 |换股发行 |每股面值( 元)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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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量(万股) |19065.36 |每股发行价(元) |20.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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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费用(万元) |10337.02 |发行总市值(万元) |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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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净额(万元) |- |上市首日开盘价(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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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首日收盘价(元) |- |上市首日换手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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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定价中签率 |- |二级市场配售中签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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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当年净利润 | |发行当年实际 | |
|预测(万元) |- |净利润(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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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股摊薄市盈率 |- |每股加权市盈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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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承销商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华欧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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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推荐人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华欧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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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大事☆ ◇港澳资讯000338 更新日期:2007-05-13◇ 灵通V4.0
【2007-05-14】
刊登定于6月29日召开二OO六年度股东周年大会公告,
潍柴动力关于召开2006年度股东周年大会的通知
1、会议时间:2007年6月29日上午10:00时
2、会议地点:山东省潍坊市民生东街26号公司会议室
3、召集人:公司董事会
4、召开方式:现场会议、现场投票表决
5、会议审议事项:审议及批准公司2006年年度报告等。

【2007-04-30】
网上定价发行的190653552股无限售流通股今日上市,
网上定价发行的无限售流通股今日上市
根据潍坊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潍柴厂")等8个法人发起人股东以及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国资")出具的承诺函并受该等承诺函所规限,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将自本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也不由本公司回购。
根据谭旭光等24名自然人股东出具的承诺函并受该等承诺函所规限,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将自本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实质转让,也不由本公司回购。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本公司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90,653,552股(证监发行字[2007]64号《关于核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A股暨换股吸收合并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
本次发行的发行方式为换股发行。发行和换股吸收合并的A股全部用于吸收合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火炬"),发行和换股吸收合并同时进行,互为前提。本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190,653,552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36.62%,发行价格20.47元/股。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07]48号)文件同意,本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潍柴动力",股票代码"000338"。
公司股票上市概况
1、上市地点:深圳证券交易所
2、上市时间:2007年4月30日
3、股票简称:潍柴动力
4、股票代码:000338
5、发行后总股本:520,653,552股
6、公开发行股票增加的股份:190,653,552股
7、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流通限制及期限: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8、发行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所持股份自愿锁定的承诺:
根据潍柴厂等8个法人发起人股东以及株洲国资出具的承诺函并受该等承诺函所规限,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将自本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也不由本公司回购。根据谭旭光等24名自然人股东出具的承诺函并受该等承诺函所规限,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将自本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实质转让,也不由本公司回购。
9、本次上市股份的其他锁定安排:无其他锁定安排。
10、本次上市的无流通限制及锁定安排的股份:本次发行的190,653,552股股份无流通限制及锁定安排。
11、股票登记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12、上市保荐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欧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潍柴动力”上市首日交易的风险提示
今日,“潍柴动力”(股票代码:000338)将在本所上市交易,为防范该股上市首日交易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将对该股上市首日交易实施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当盘中涨幅与开盘涨幅之差首次达到50%或-50%时,本所对其实施临时停牌15分钟;盘中涨幅与开盘涨幅之差首次达到90%或-90%时,本所对其实施临时停牌15分钟。盘中涨幅是指盘中成交价格较股票发行价格的涨幅,开盘涨幅是指开盘价格较股票发行价格的涨幅。
14:50之后股票达到上述临时停牌条件的,本所不再对其实施临时停牌。
股票临时停牌时间跨越收盘集合竞价开始时间14:57的,本所于14:57将其复牌,恢复收盘集合竞价。
临时停牌期间,投资者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
二、本所对该股交易实施重点监控,并视情况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对涉嫌蓄意操纵交易价格的有关帐户采取限制交易等处理措施,并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本所郑重提示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理性投资,及时关注本所有关临时停牌公告。

【2007-04-26】
刊登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
潍柴动力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
根据潍坊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潍柴厂")等8个法人发起人股东以及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国资")出具的承诺函并受该等承诺函所规限,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将自本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也不由本公司回购。
根据谭旭光等24名自然人股东出具的承诺函并受该等承诺函所规限,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将自本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实质转让,也不由本公司回购。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本公司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90,653,552股(证监发行字[2007]64号《关于核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A股暨换股吸收合并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
本次发行的发行方式为换股发行。发行和换股吸收合并的A股全部用于吸收合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火炬"),发行和换股吸收合并同时进行,互为前提。本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190,653,552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36.62%,发行价格20.47元/股。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07]48号)文件同意,本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潍柴动力",股票代码"000338"。
公司股票上市概况
1、上市地点:深圳证券交易所
2、上市时间:2007年4月30日
3、股票简称:潍柴动力
4、股票代码:000338
5、发行后总股本:520,653,552股
6、公开发行股票增加的股份:190,653,552股
7、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流通限制及期限: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8、发行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所持股份自愿锁定的承诺:
根据潍柴厂等8个法人发起人股东以及株洲国资出具的承诺函并受该等承诺函所规限,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将自本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也不由本公司回购。根据谭旭光等24名自然人股东出具的承诺函并受该等承诺函所规限,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将自本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实质转让,也不由本公司回购。
9、本次上市股份的其他锁定安排:无其他锁定安排。
10、本次上市的无流通限制及锁定安排的股份:本次发行的190,653,552股股份无流通限制及锁定安排。
11、股票登记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12、上市保荐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欧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分红扩股☆ ◇港澳资讯000338 更新日期:2007-04-30◇ 灵通V4.0
【最新分红扩股简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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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潜在送转股能力 |否 |是否有潜在派现能力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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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潜在配股资格 |是 |已连续几期未分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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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股次数 |- |增发次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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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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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红年度 | 分红方案 |每股收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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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6-30 |进展说明: 实施 | |
| |10派2(含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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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31 |进展说明: 实施 |0.9300 |
| |10派3.3(含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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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31 |进展说明: 实施 |1.6300 |
| |10派3(含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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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股】


【增发】

【可转债发行与上市】


【2007-04-30】
港澳资讯·新股上市定位·潍柴动力(000338)
上市定位:41.30-45.43元
基本情况:
股票简称“潍柴动力”
交易代码:000338
发行方式:网下向配售对象累计投标询价发行与网上资金申购定价发行相结合的方式
总股本:5.2亿股
发行股份:1.9亿股
发行价格:20.47元/股
发行市盈率:10.55倍
中签率: 0.28%
上市日期:2007-04-30
上市地:深圳证券交易所
主承销商: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欧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潍柴动力构筑完整重卡产业链

本报讯 4月30日,潍柴动力A股(000338)在深交所正式挂牌上市,以高出发行价241%的70元的价格开盘,当日以64.93元的价格报收,涨幅达217%。至此,S湘火炬(000549)正式退出资本市场,抹去德隆系的最后一点底色,被誉为中国证券市场上最具创新的首个“HtoA”案例完美落定。
整合效应凸显
国金证券的李孟滔认为,“潍柴动力整合湘火炬之后,将形成以陕重汽的整车为驱动力,以动力总成为盈利核心、其它零部件为辅的业务构架,有望成为国内重卡行业实力最强的整车和零部件生产企业。”
对于此次吸收合并湘火炬之后形成的完整产业链,潍柴动力董事长谭旭光表示,“我更看重这次大范围内的资本动作能为新潍柴动力带来的聚变效应,体现出1+1>2的预定目标:真正掌握稀缺的动力总成资源,行业话语权提升;业务贯穿重卡产业链,且以零部件业务为核心,将有效抵御重卡行业格局变动等非系统风险;协同效应带来成本费用率的下降和盈利能力的提升。”
“从今年5月份开始,面貌一新的潍柴动力旗下的发动机、变速箱和车桥将构筑起最具核心竞争力的动力系统,各相关产品将由单一市场竞争转向联合市场竞争,在继续保持通用性、多元化市场战略不变的情况下,为寻求市场最大化创造条件。打通这条中国惟一完整的重型汽车产业链之后,为实现规模效应、降低运营成本奠定基础。”
据潍柴动力高层透露,公司下一步将通过资源整合,在制造、销售、采购、服务等领域全面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大幅度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各项资源的统一利用,也将有效地规避重复投入,提高企业的管理和运营效率。充分发挥动力系统核心价值优势,提升产业核心技术创新能力,发挥产业链的优势,推动整车发展。
迎合市场发展趋势
据了解,目前国际商用车制造水平最高的当属欧洲和美国,而两个国家产业链的发展模式却不尽相同,以VOLVO、MAN、SCANIA和奔驰为代表的欧洲厂商核心零部件均为自行研发,而美国的商用车公司动力总成多采取外购的方式,国际上较为着名的零部件生产企业均集中在美国,但尚未有涵盖发动机、变速箱和车桥的综合动力总成制造商。对此,谭旭光表示,“潍柴动力在构架完整产业链的同时,将进一步提升与国际化大型集团合作的条件,从而加快推进企业国际化建设,为企业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开拓国际市场奠定基础。”
李孟滔分析,目前国内重卡行业大马力、高承载、高效率的发展趋势非常明显,而潍柴动力目前的核心产业链完全吻合行业的发展趋势,几乎所有的主流重卡生产企业都与潍柴动力、法士特和汉德车桥三家企业发生业务往来,未来3-5年中这样的行业格局难以改变。
数据显示,2007年1-3月,我国重卡行业销量合计为105,374(底盘+整车+半挂牵引车),同比增长59.67%,是商用车行业中增速最快的细分子行业。其中,陕西重汽销售重卡14127辆,同比增长101%,高于重卡行业平均增速,市场份额由2005年同期10.67%上升至13.41%;法士特销售各类变速箱约12万台,而2006年全年销量为24万台;汽协统计口径下潍坊柴油机厂销售柴油机43774台,同比增长106%(该数据仅包含汽车类发动机,涉及WD615/618,226B等多个类型,工程机械、船舶和发电用柴油机均未包含其中)。
对于新挂牌的潍柴动力而言,此次产业整合已经初显行业龙头地位。新潍柴动力自此拥有了潍柴动力发动机、法士特变速箱、汉德重卡车桥等高成长性、高盈利能力的动力总成业务,火花塞、空调、灯具、刹车等成长性强的汽车电子业务,以及陕西重卡、东风越野车等整车业务,一个中国较完整的重型汽车产业链业已形成,为实现规模效应、壮大民族品牌、进军国际市场做好了应有的铺垫。

【2007-04-30】
潍柴动力(000338)今日深市同时挂牌

作为国内最大的内燃机生产企业——潍坊柴油机厂(潍柴厂)旗下两子公司潍柴动力(000338)、ST巨力(000880)今日同时在深交所挂牌,实现了民族动力在A股市场上的回归。
潍柴厂是国家内燃机行业重点骨干企业,2004年3月,由其发起设立的潍柴动力(HK:2338)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成为中国第一家在香港主板上市的发动机企业。2006年9月2日,潍柴动力公布发行A股、换股吸收合并S湘火炬(000549)的方案,2006年12月29日该方案经潍柴动力及S湘火炬股东会高票通过。2007年3月31日,潍柴动力发行A股,并于今日在深交所挂牌。ST巨力(000880)是潍柴厂通过“重组+股改”的组合方案挽救的一家濒临退市的上市公司,通过对已经连续三年亏损而暂停上市的*ST巨力实施净壳重组,注入中速柴油机资产,完成股改并形成了持续发展能力。
潍柴动力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谭旭光表示,公司作为国内内燃机行业的领军企业,拥有潍柴动力发动机、法士特变速箱、汉德车桥、陕西重汽等目前中国最优质重卡产业链条,此次实现内地上市,可以让香港、内地的投资者共同分享公司高速增长的成果,同时也为打造中国最富竞争力的汽车零部件产业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007-04-29】
潍柴动力:关于上市首日交易的风险提示

4月30日,"潍柴动力"(股票代码:000338)将在本所上市交易,为防范该股上市首日交易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将对该股上市首日交易实施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当盘中涨幅与开盘涨幅之差首次达到50%或-50%时,本所对其实施临时停牌15分钟;盘中涨幅与开盘涨幅之差首次达到90%或-90%时,本所对其实施临时停牌15分钟。盘中涨幅是指盘中成交价格较股票发行价格的涨幅,开盘涨幅是指开盘价格较股票发行价格的涨幅。
14:50之后股票达到上述临时停牌条件的,本所不再对其实施临时停牌。
股票临时停牌时间跨越收盘集合竞价开始时间14:57的,本所于14:57将其复牌,恢复收盘集合竞价。
临时停牌期间,投资者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
二、本所对该股交易实施重点监控,并视情况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对涉嫌蓄意操纵交易价格的有关帐户采取限制交易等处理措施,并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本所郑重提示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理性投资,及时关注本所有关临时停牌公告。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2007-04-27】
思路创新 潍柴动力(000338)回归A股功成名就

4月25日,潍柴动力正式发布公告:根据深圳交易所通知,潍柴动力A股定于4月30日挂牌上市。自去年9月2日公司提出“潍柴动力H toA吸收合并湘火炬”方案、12月29日潍柴动力及S湘火炬经五个分类股东会高票通过后,在监管机关的指导和支持下,中国证券市场上最具创新的第一例“HtoA”案例,最终随着S湘火炬的谢幕和潍柴动力的登场,而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历时半年多的潍柴动力“HtoA”案例,涉及了“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增发换股”、“股权分置改革”等诸多的概念和领域,更是在“两个法律环境”和一个特定股改法规的条件下实施的第一个案例。整个方案的设计思想、实施原则、交易条件等充分体现了潍柴动力团队的商业智慧。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15个地市企业的资产和业务运作,尤其得到了湖南、陕西和山东等省市的大力支持。H股公司潍柴动力做到了回归内地增发A股、换股吸收合并湘火炬、湘火炬整合股改等三大资本创新运作,成为了第一家通过换股吸收合并方式回归A股的蓝筹股,开创了资本市场上的“潍柴模式”。
据介绍,回归后的新潍柴是一个拥有200多亿资产、3万多名职工的汽车及零部件产业集团,将是深市主板较为稀缺的绩优蓝筹公司的代表。对市场上的投资者而言,合并之后新的潍柴动力将展现出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强大的盈利能力,无论A股还是H股的投资者都将分享此次合并带来的成果。对于潍柴动力而言,此次产业整合已经初显行业龙头地位。新潍柴动力自此拥有了潍柴动力发动机、法士特变速箱、汉德重卡车桥等高成长性、高盈利能力的动力总成业务,火花塞、空调、灯具、刹车等成长性强的汽车电子业务,以及陕西重卡、东风越野车等整车业务,一个中国最完整的重型汽车产业链业已形成,为实现规模效应、壮大民族品牌、进军国际市场奠定了基础。
董事长谭旭光对记者表示,当今企业面对的资源都是平等的,发展和提升就在于整合能力。面对收购湘火炬后的整合任务,我们创新思路,用不到一年的时间完成了三年甚至五年才能完成的产业整合,这为大踏步进军国际市场、打造国际化的民族企业集团,创造了先机。

【2007-04-26】
潍柴动力(000338)将于30日在深交所上市

4月25日,潍柴动力(2338 HK)正式发布公告,根据深圳交易所通知,潍柴动力(000338)A股定于4月30日挂牌上市。
自去年9月2日该公司提出"潍柴动力H to A吸收合并湘火炬"方案、12月29日潍柴动力及S湘火炬经五个分类股东会高票通过后,在监管部门的指导和支持下,中国证券市场上最具创新的第一例"H to A"案例,最终随着S湘火炬(000549)的谢幕和潍柴动力的登场而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回归后的新潍柴是一个拥有200多亿资产、3万多名职工的汽车及零部件产业集团,将是深市主板较为稀缺的绩优蓝筹公司的代表。对市场上的投资者而言,合并之后新的潍柴动力将展现出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强大的盈利能力,无论A股还是H股的投资者都将分享此次合并带来的成果。

【2007-03-28】
潍柴动力A股IPO申请获准

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昨日召开发审会,审核通过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A股首发申请。
据悉,潍柴动力公司拟通过此次发行,以换股方式吸收合并上市公司湘火炬,并完成湘火炬股权分置改革工作。预披露信息显示,潍柴动力拟发行1.9亿股A股,发行后总股本为5.2亿股。每股发行价格为20.47元,流通股实际换股比例为3.41:1。完成换股后湘火炬将被注销,以潍柴动力为合并完成后的存续公司,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2007-03-26】
潍柴动力IPO申请周二上会

本报讯 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定于3月27日召开2007年第31次发审工作会议。潍份有限公司的首发申请将上会接受审核。
在23日召开的第28次发审工作会议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普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首发申请分别通过发行审核。(于 扬)

Ⅱ 骆十一和范00直播几点

2021年9月13日 上证早知道.mp3音频: 进度条 00:00 / 05:11 后退15秒 倍速 快进15秒

前路有光,莫忘初心,无论经历怎样的时刻,不要怀疑自己的决定。早安~

今日市场关键词

生态保护、核工业、养老服务


Ⅲ 12月28日新上市股票

12月28日没有新股上市。

Ⅳ 法规分析

公私不分侵占挪用

民营企业家都应该明白,个人投入企业的注册资金,或者企业通过合法经营赚取的利润,在企业没有清算之前或者没有进行利润分配之前,都并不完全等同于企业家的个人资金。同一老板参股或控股的许多企业之间,这家企业的资金也不能随便用做另一家企业的资金使用。如果对这些问题缺乏清醒的认识,把企业资金错误地当作自己钱包里的资金,把民营企业错误地当作自己的金库,把下属这家企业的资金随便当做那家企业的资金试用,那么,就很可能遭遇牢狱之灾。

如广东金正集团老板万平。公诉机关指控万平涉嫌犯罪共有两宗事实:

第一宗是,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间,万平利用其为ST天龙总经理、ST天龙东莞分公司负责人、广东金正集团实际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预付ST天龙东莞分公司上游供货商深圳市某公司材料货款的名义,逃避公司监管,擅自将天龙集团东莞分公司2700万元的资金挪用给广东金正使用,至今未还。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 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要件为:
一是犯罪客观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
三是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是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
上述挪用公款罪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标准,也是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
二、 挪用公款的具体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重点问题:
一是正确认识行为人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这一问题上,刑法修订前,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刑法修订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如果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符合刑法第272条规定的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正确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而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因工作疏忽大意,使公款被他人非法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公款被他人用于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要正确判断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得公款归个人使用,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要注意区分挪用与借用公款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体现是:首先,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而借用公款是行为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挪用公款罪一般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单位不知道公款的去向和用途,借用是按照规定和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暂借的,具有公开性;最后,挪用公款的行为多数没有手续和借据,而借用公款一般是经过合法程序批准,有借款凭证,有的在帐面上有记载。
例如,我们在侦查南票站魏某挪用公款一案,严格把握刑法384条的实质要件,注意区别挪用与借用公款的关系的界限,经过初查去伪存真,用挪用公款四个构成要件,逐条分析、研究、认定魏某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认定挪用公款罪存在的误区
1、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完全相同。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性犯罪,二者相比,通常认为它们的主体是一致的。但研究刑法第93、272、382、384条的规定,便不难发现二者的区别。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不同在于贪污罪的主体范畴宽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畴。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在这条规定中,第2款单列一款,与第一款是并列关系,即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并列关系,并不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列。而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包括此类人员。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做了具体规定,在这条规定中,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3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主体与贪污罪主体不同在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却包括。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样进一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主体的不同。
2、认为股份制企业中的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应以是否为国有控股企业来认定。
改革开放以后,所有制结构呈现多元化,随之而来企业性质也日趋复杂,对这些企业中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多种主张,最常见的是以国有权是否占多数来划分,即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公款罪,非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资金罪。这种划分似乎合理,但也有偏颇之处。股份制企业一经设立,便具有完全的、独立的性质,该性质不同于任何发起人或认股人,包括参股、认股、控股的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而公司的法人财产属于独立的法人财产,其性质也不同于任何出资者的财产性质。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对此类犯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类行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解决。此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定职务侵占罪。此批复虽未明确规定此类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罪,但已明确规定此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派者除外),而挪用公款的主体却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钱款挪用给他人或自己使用时,不能以挪用公款罪来定罪。
3、认为承包国有企业的人员可构
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承包是企业改制的一种重要形式,承包的确给一些企业带来了效益,但同时带来了很多法律问题。对于承包者挪用企业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便成为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承包一般分为二种:即风险承包和经营权型承包,风险承包是指无论是否有利润,承包人必须上交一定利润给发包方,如有剩余利润则归承包人,这种承包因企业财产的归属已事先划定;不论企业是否赢利,承包人都要上交一定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如将款借给他人应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如属经营权承包,且发包人是国有单位,则承包人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承包既是一种委托关系,对于原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为承包国有单位,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前所述这类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故笔者认为承包国有企业人员有挪用公款行为的,无论是风险承包还是经营权承包,都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还有一种特殊身份的承包国有企业人员,即承包人在承包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些人认为他们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必须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挪用人除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外,在挪用公款时,必须利用了他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因承包人进行了承包,在承包期间的挪用行为与原来的职务没有关系,即承包人挪用公款是利用承包的便利条件,而不是利用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所以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三) 责任类型与会计法律责任的承担

所谓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实际上就是对违法行为施以何种制裁措施的问题,这是由法律责任的作用与目的决定的。我国法学界认为,法律责任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法律评价,是一种不利的法的后果,也是国家强制责任人补偿和救济受到侵害的合法利益的手段。这实际上是以定义的形式对于法律责任所要达到的目的做出了阐述。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两个可以用经济学来表述的字眼:“不利”与“补偿”可以发现,法律责任具有两方面的作用:(1)惩戒违法,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的威慑作用。在下文中称为惩戒的作用。(2)对于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让违法者个人来承担违法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在下文中称为补偿的作用。以法律责任的这两种作用为依据,我们来考察不同情况下对于虚假陈述行为应有的处罚。

1、过失与欺诈的处罚原则

按照过错人的主观态度,虚假陈述行为主要分为过失与欺诈,两者之间的区别就在于违法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如果是,则表明虚假信息的出现是故意而为之,违法行为属于欺诈。反之,则虚假信息是由于过失而出现的。法律上将主观过错分为不同程度主要是为确定制裁力度的需要,在制裁力度乃至制裁形式上,过失和故意具有很大的区别。

(1)过失的处罚原则

从惩戒的作用来看,过失的特点在于过失人在违法时并未预料到自己行为会遭受惩戒,因此也不会去衡量行为的预期效用。因此,要使过失人对于违法产生不利的效用预期的意义不大。当然,对于过失也不能完全没有惩戒,否则行为人会对其行为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但是,只要保持一定限度的惩戒,使得过失人感受到过失对于社会造成的危害及对自己的不利后果,就足以起到督促人们谨慎行为的作用了。

从补偿的作用来看,补偿的意义与违法者的主观态度无关。就是说,无论违法者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外部性都应当予以消除。所以过失人应当承担违法所带来的成本。

(2)欺诈的处罚原则

欺诈具有显着的特点:①欺诈是故意的行为。②欺诈人在行为时就已预料到可能遭受惩戒的后果,因此会考虑遭受惩戒的可能性,并且会掩饰其罪行。因此,对于欺诈行为来说,惩戒必须考虑概率的因素。③由于行为人希望看到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惩戒的目标不仅仅是使违法人的行为效用为负,而是应当使违法人感受到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

基于欺诈的以上特点,对于会计报表欺诈来说,应当区分两种情况来确定处罚力度。

第一种情况:违法行为的所得与造成的社会损失相比大于或等于违法行为的惩戒率。在这一情况下,处罚的主要目标是使得欺诈人不因欺诈而获利。

第二种情况:违法行为的所得与造成的社会损失相比小于违法行为的惩戒率。

之所以考虑这种情况,是因为很多违法行为的收益与社会成本极不相称,违法行为的收益很低,但社会成本却极大。诚如前述,对于故意的行为来说,惩戒的目的不仅仅是让行为人感到不利,而是要让他体会到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这样才能约束好自己的行为。会计上的虚假陈述行为很可能属于这种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制裁力度应当怎样确定呢?实际上,这种情况下只需要由欺诈人承担与欺诈所造成的社会损失相当的制裁就可以了。

(3)各种违法情节下的责任类型与处罚力度

根据上小节有关处罚原则的分析,本小节来讨论一下虚假陈述行为在不同违法情节下的适当处罚方式。首先来看过失的情况。过失是不以违法所得作为处罚力度依据的。过失的处罚完全以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因此,按照损失的程度,我们可以将过失分为以下几种:

轻微过失:造成的损失非常小,从法律制裁的成本效益原则来看,不值得去启动制裁程序。

一般过失:所造成的损害高于轻微过失,但一般过失所造成的损失金额较小,一般来说可以由过失人全额赔偿。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制裁应当是由过失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过失造成的危害无法用货币来衡量或者受害人无法确定时,应当给予适当的行政制裁,例如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制裁的目的主要是起到警示的作用而非补偿的作用。

严重过失:在严重过失情况下,过失造成的损失金额巨大,已经超出了过失人的赔偿能力范围。这时,过失人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出于警示的目的应当同时施以行政制裁,例如: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对注册会计师来说,还可以处以暂停执业的处罚。甚至取消其相关从业资格。总体说来,对于过失行为的行政制裁的力度应当是比较轻的,它毕竟是起到一个督促人们谨慎工作的作用,而非改造不良思想的作用。那么,对于造成巨大损失的严重过失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作者认为,这要看这种情况是否普遍,如果这种过失案件的发生比较频繁,则不排除有欺诈人隐瞒欺诈证据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就应当考虑施以刑事处罚。我国刑法目前对于虚假陈述的情况没有规定过失的刑事责任。

再来看欺诈,欺诈可根据违法所得和社会危害大小来确定制裁力度。按照违法所得和社会危害大小这两种标准,我们可以将欺诈分以下几种情况来讨论其处罚:

社会危害小:对于这种情况。对其的制裁首先应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比较容易发现的情况,可以不再施以其他制裁。而对于不易发现的情况则应当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或取消从业资格等行政制裁。

社会危害大,且社会危害与违法所得相差数倍以内: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刑事制裁应主要根据违法所得与发现概率来量刑。当然,既然触犯了刑律,应当处以取消从业资格的行政制裁。

以上对虚假陈述在各种违法情节下的适当法律制裁进行了探讨。当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本身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其中的变量包括社会损害、处罚力度等不一定是可以直接量化的指标。而且,法律决定处罚力度与方式有很多法学上的考量,不是单纯用效用就能解释的问题。因此,本小节所作的讨论是简单化和理论化的,以上讨论的目的仅仅是从总体上来解释法律现象或做出理论推导。

3、民事责任的分担

在虚假陈述案件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有数个责任主体:法人单位、单位主管、发行承销商等中介机构都可能负有责任,也就存在着如何将法律责任在责任人之间分担的问题。从法律责任的惩戒作用来看,各责任方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惩戒是不能相互替代的。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只能起到惩戒的作用,因此,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确定各方的行政与刑事责任,而不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但从补偿的作用来看,各责任方的民事赔偿的作用是相同的,由谁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不影响补偿的效果。对于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应根据各方过错的大小来进行,实际上也就是遵循效率原则而进行,即:谁的行为越没有效率,谁就应当承担越多的责任。运用此原则,我们来分析各种情况下的责任分担方法。

共同欺诈:从防止侵权的成本来看,主观上存在故意的一方的成本最低。每个责任方的行为都是欺诈得以实施的必要条件,因此,共同欺诈的各责任方的行为都是完全无效率的,他们都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连带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首先应按照各责任人的违法所得比例来分配赔偿金额,如果存在有的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责任人按比例承担。

多方过失:在多方都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只要能够保持合乎法律要求的谨慎态度就可以减少侵权发生的可能性,因此,任何责任方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在共同过失情况下,应根据各责任人过失程度的严重性来分担赔偿额。相对严重过失的责任人承担较多的责任,相对轻微过失的责任人承担较少的责任。由于过失责任人的行为不像欺诈那样是完全无效率的,所以过失的民事责任应只限定在过失人按相对过错原则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范围内,即按份责任或比例责任。就是说,对于多方过失不宜适用连带责任。

部分责任人负有欺诈责任,部分责任人负有过失责任:如果负有欺诈责任的责任人有赔偿能力,则应当由欺诈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过失人则只施以行政处罚就可以了。欺诈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由过失责任人承担,但以过失责任人应当受到的惩戒力度为限,即过失责任人不对欺诈责任人无力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前面两种情况下的原则,欺诈责任人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在过失责任人内部,按照相对过错原则分配责任。

例如我国股市重大违规案例之一琼民源事件:1993年上市的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营房地产和农业,1995年利润仅为38万元,是深市股价最低的垃圾股。该公司在1996年年报中称其利润为5.71亿元。该公司股价也扶摇直上,从1996年初的每股2元左右猛增为1997年2月底的25元左右,创下涨升12倍的神话。

1997年2月28日下午,琼民源召开1996年度股东大会,因末按时结束,董事会决定3月3日下午继续举行,并申请在开会期间“琼民源A ‘停牌,待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复牌。但3月3日董事会全体成员辞职,导致无法刊登股东大会决议,由此琼民源长期停牌。

1998年4月29日,由国务院证券委、国家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在对琼民源公司的1996年报涉嫌违规进行了长达一年多的调查之后,终于公布调查结果,琼民源案水落石出。

原来声称成功进军北京房地产1996年利润比上一年度增加l000倍、将进军通信领域并在美国拥有一家上市公司的美好前景竟是一场骗局;在严重失实的数据背后,是琼民源的控股股东民源海南公司与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联手,在二级市场获取暴利。据统计,截止到1996年12月31日,琼民源公司的在册股东仅为4.9四万人,但到1997年2月28日,股东人数已猛增到10.7万余,其中持股量在3000股以下的股东为9.8万人;换言之,在停脾前两个月的时间里,把琼民源由丑小鸭捧成天鹅的庄家,已陆续远远遁去,而根据琼民源年报业绩蜂拥入市的散户成为该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东主体。

1998年4月29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对琼民源案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琼民源1996年年报称利润中,有5.69亿是虚构的,并且虚增6.57亿元资本公积金;鉴于琼民源原董事长兼总经理马玉和等人制造虚假财务数据涉嫌犯罪,证监会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称被告人马玉和为制造琼民源有良好业绩的假象,以达到接管北京凯奇通信总公司发行10亿元可转换债券的目的,遂于1996年5月至1997年1月期间,以签订虚假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权益转让合同书》、《关于北京民源大厦前期工作经济补偿协议书》,利用借款进行循环转账等手段,编造4项虚假利润来源,虚构琼民源1996年度利润总额为5.0亿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处理意见中称虚构利润5.4亿),后授意被告人斑文绍(琼民源财会人员)将这虚构的4笔利润编入1996年度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上报给中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被告人马玉和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授意被告人斑文绍配合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虚编资本公积金增加6.57亿元人民币。并于1997年1月22日、2月1日在传媒上公布,误导广大投资者,严重损害琼民源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2日对“琼民源”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原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北京民源大厦董事长、北京凯奇通信总公司董事长马玉和,因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 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会计师事务所退休干部、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聘用会计斑文绍因同样的罪名被到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从上述案例看, “琼民源”公司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内有如此惊人的业绩,略有会计常识的人都会提出怀疑。

首先,巨额利润令人疑惑。现将“琼民源”公司1995年业绩与1996年业绩对比如下:

从中可见,公司1996年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分别较1995年增长848倍和1290倍。而对这种超常增长,公司解释为“公司投资北京的战略决策获得巨大成功,开启和培育了公司获得高收益的新利润增长点,使公司今后稳健、持续获得利润有了可靠保证。”这种含糊其辞的解释实在难以让人信服。实际情况是,在1996年利润总额5.7亿中有5.4亿是虚构出来的,是“琼民源”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通过与关联企业(香港冠联置业)及其他公司签订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合作建房、权益转让等无效合同编造的。

其次,巨额资本公积令人疑惑。公司新增加的6.57亿的资本公积是从何而来的呢?年报在资本公积这一栏是这样写的:“资本公积金增加的原因可参阅对本期数与上期数比较超过30%的解释。”然而在第11项“对本期数与上期数比较变化”的解释中,却只字不提资本公积金。在东窗事发后,有关部门经过调查发现,所谓的增加6.57亿资本公积是“琼民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确认的情况下,对四个投资项目的资产进行评估而产生的。这6.57亿资本公积显然是虚增的。

那么,“琼民源”为什么要这么做呢?不用说,是巨大的金钱利益在背后作祟。经查实,“琼民源”的控股股东民源海南公司与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联手,先大量买进“琼民源”股票,再以虚构的利润来抛出“利好消息、”使股价大幅上升,然后伺机大量抛出,牟取暴利在这次操纵股市的违法行为中,两家公司分别非法获利6651万元和663O万元。

尽管“琼民源”的有关人员在这一案件中难逃其责任,而作为对“琼民源”年报进行审计的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和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同样负有不可推御的责任。因为,面对“琼民源”1996年年报中利润和资本公积如此大幅度的增加,具有审计专业知识的注册会计师自然应该引起足够的注意,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但事实是,注册会计师不但没有这样做,相反,在众多投资者对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提出疑问的情况下,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还站出来为“琼民源”公司辩护,声称“报表的真实性不容置疑”。可见,“琼民源”案会造成如此严重后果,很大程度与注册会计师的失职及某种意义上的推波助澜有关。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除了采用一般的检查、盘点、函证等取证方法外,还遵循最常用的分析性复核程序。所谓分析性复核程序,是指通过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 重要项目的各种数据比较分析,来检查报表项目中有否反常现象。如果一旦出现异常变动情况,注册会计师就必须追踪审核,并掌握异常变动的根本原因及其证据。这是年报审计工作的基本常识。如果“琼民源”案中的注册会计师能够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这些要求,对有异常变动的“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进行实质性测试,并取得能够说明异常变动原因的可靠证据,或者说认真检查资本公积增加的相关会计记录和原始凭证,审核对资产评估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估价方法是否合规,然后再发表有关声明,就不会出现上述后果。

四、假帐的治理与预防

会计假帐在现实生活中已造成了深刻的经济、社会和政治危害,成为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和法治社会推进的一大公害,成为上至中央领导下至一般百姓密切关注并高度重视的焦点问题。

(一)假账的治理

我国会计假帐越治越乱并成为社会公害的根源在于没有构建一套真正有序的会计假帐法律责任体系,而是注重追究行政责任,同时施以必要的刑事责任制裁。作者认为,必须建立以假帐民事责任为主导、以假帐刑事责任为重心、以假帐行政责任为补充的会计假帐法律责任体系。

1、假账的法律责任建构

(1)、假帐民事责任

会计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契约行为。会计假帐实质上是违反会计契约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目前会计法律法规的一个重大缺陷是没有融入会计契约的理念和条款,造成会计假帐民事赔偿责任追究的法律根据不足,对会计假帐责任者处罚不力,无法树立会计法律法规的崇高权威和尊严,使会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效果和社会效益极低。主要是建立假帐违约责任和规范假帐侵权责任。

(2)、假帐刑事责任

会计假帐刑事责任是指会计行为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禁止的会计假帐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尽管我国《刑法》对注册会计师执业形成的虚假报告,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但由于处罚较轻、虚假标准难以认定等因素造成目前注册会计师参与做假的趋势愈演愈烈,给投资者、经营者、债权人和政府宏观调控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3)、假帐行政责任

会计假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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