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上市公司增发新股需要什么条件
上市公司申请增发新股的条件包括,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制作认股书和确定作价方案;以及登记变更、和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② 上市公司申请增发新股的条件主要有哪些
上市公司申请增发新股主要有如下的条件:
1、该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
2、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
3、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4、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③ 增发股票的条件
法律分析:(1)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
(2)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最近24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50%以上的情形。
(3)财务状况良好
最近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4)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5)募集资金数额、用途合法
(6)不存在如下情形: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股票:
(1)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3)上市公司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五十二条 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④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述第二项限制。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⑤ 请问什么条件下上市公司要增发股票
很长时间以来,股票增发问题一直是市场热点之一,其利弊众说纷纭。本文就股票增发对上市公司业绩的影响、股票增发对股价行为的影响和股票增发倾向性等三个方面进行了实证检验。
股票增发趋势分析
沪深证券市场从1998年6月开始正式试点实施增发新股融资方式,1998和1999年只有为数不多的几家上市公司实施了增发。在2000年4月30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后,许多上市公司纷纷"弃配改增",增发数量迅速增加。从1998年至2002年6月30日,共有203家公司提出并公告了拟增发预案。从2001年开始,提出拟增发预案的公司在急剧增多,特别是2001年达到了创纪录的127家。
上市公司提出的股票增发预案只有在得到证监会的批准之后才能实施。因此,实施的增发数量要远远小于公布的增发预案。从1998至2002年间,共有77家公司实施了股票增发,其中13家系原有A股和B股公司增发A股,55家系原有A股公司增发A股,8家系原有B股公司增发A股,1家系原有B股公司增发B股。考虑到A、B股市场之间股票价格的关系,本文只研究原有A股公司(包括同时发行B股的A股)增发A股的情况,这样共有68家A股公司增发了新股。
由根据发行日统计的股票增发数据看出,从1998年开始,股票增发数量呈不断增长之趋势。
增发对股价的影响
从我国股票增发的市场实践来看,增发一般对市场股价产生负面影响,表现为增发意向书公告日股价有不同程度的下跌。本文尝试采用事件研究方法,用事件前后股价行为的变化来考察股票增发对股价的影响。本文定义增发意向书公告日为基准日(如果增发意向书公告日是非交易日,则以公告日后一个交易日为基准日)。本文随后以公告日(基准日)前40个交易日、后80个交易日为计算超额收益率的事件期。考虑到我国股票市场的实际情况,本文采用市场调整超额收益率(股票收益率与对应A股指数收益率的差额)来表示股票在事件期的超额收益率(这实际上意味着假设所有股票的β系数都等于1),通过计算增发股票的平均超额收益率和累积超额收益率来考察增发对股价行为的影响。
本文选取了基准日前40个、后20个共61个交易日的情况。由结果可以看出,在股票增发意向书公告日或者是次日,超额收益率显着小于零,平均达-3.52%,显示在股票增发公告时,股价有迅速的反映。在增发公告前后的61个交易日内,只有一个交易日的平均超额收益率显着大于零,而10个交易日的平均超额收益率是显着小于零,其余交易日的平均超额收益率没有显着异于零,显示在股票增发公告前后超额收益率并没有显着异于零。换句话说,在公告日后并没有一致的超额收益率为负的情况出现。对各年度基准日前后平均超额收益率的检验也说明,绝大多数的超额收益率都没有显着小于零,因此,可以认为,在股票增发意向书公告日或者次一交易日,股价迅速反映了增发对股票价格的利空效应。
增发动机分析
实施增发公司的货币资金数量没有显着小于市场平均水平,即实施增发公司的平均货币资金数量并没有低于市场平均水平,因此,很难认为上市公司因为缺乏货币资金才进行增发。它从侧面说明了上市公司并非因为缺钱才进行增发,而往往是因为它满足了增发的条件,所以不愿意放弃通过增发"圈钱"的机会。
我们计算了在1999年至2001年实施增发的61家公司的流通股股数占总股数的比重发现,在这61家公司中,比重超过50%的公司只有两家,比例为3.23%+。我们比较了各年度市场平均流通股比重,发现实施增发公司的平均流通股比重要小于市场平均水平。
同时,我们发现,信息技术业中的上市公司提出股票增发预案的概率相对来说比较高一些;净资产收益率和资产负债比率越高的公司越倾向于提出股票增发预案。从这个角度看,中国证监会提高股票增发的净资产收益率和资产负债率要求是有道理的。
另外,每股收益越高,股票增发预案获批准的概率越大。这说明中国证监会在进行股票增发预案审批时对于拟增发新股的每股收益指标比较重视,每股收益高的公司所提出的股票增发预案较容易获批准。从股票增发条件的变化历史看,2000年之前对增发公司基本没有明确的财务指标要求,2000年4月3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所提出的股票增发条件较低,并且所有提出股票增发预案的公司基本都符合这一条件。因此,实证结果表明,每股收益对股票增发预案获批准的概率有一定的影响。
但是,从历史演变过程看,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而不是每股收益更加重视。在2002年7月24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中,明确提高了净资产收益率的标准,但并没有涉及每股收益。每股收益率而不是净资产收益率对股票增发预案获批准的概率有影响的原因有待于做进一步的分析。
增发并未有效改善业绩
对股票增发的主要批评之一是,股票增发并没有实质性地改善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
为了比较股票增发对公司业绩的影响,我们考察了实施增发公司在实施增发前后五年财务数据的变化情况。我们分别计算了1998年至2002年上半年实施增发的68家上市公司在1997年至2001年的主要财务指标的加权平均值,其中年度股票增发家数是根据新股发行日确定的。作为对照,我们计算了1997至2001年主要财务指标市场平均值的变化情况。
就1998年实施增发的7家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在增发新股的同时进行了大规模注入优质资产等重组活动,因此,这些公司在增发后实现了公司经营情况和业绩的大幅度改善。在重组当年,净利润和主营业务收入两项指标的增长幅度非常高:平均净利润从2192万元上升到13985万元,平均主营业务收入从67965万元上升到225778万元。此外,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等也有非常大的改善,每股净资产也呈显着上升。这说明,增发所导致的摊薄作用在1998年实施增发的这7家公司中并不明显。但是,考虑到1998年实施增发的7家公司当年还实施了重大重组,即在增发的同时往往伴随着大规模的重组活动,因此业绩的大幅度改善可能是由于大规模重组所导致的。相应地,下面进行的分析中我们基本上剔除了这7家公司。
就1999年实施增发的5家公司而言,在重组当年,除净资产收益率外,各项指标都有了一定幅度的改善,但改变的幅度并未远远大于市场平均指标的改善程度。在实施增发后的两年之内,净利润、主营业务收入都有了大幅度的下降,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等指标都下降并且下降幅度远远大于市场所有上市公司平均指标的下降程度。这说明,1999年实施增发的公司的业绩在实施增发后非但没有提高,反而有了急剧的下降。
2000年实施增发的19家公司的业绩变化情况要比1999年实施增发的公司更差:公司业绩在增发当年就有非常明显的下降。在2000年,除了主营业务收入有所增长外,净利润、每股收益和净资产收益率这三个指标的下降幅度更大。这说明,2000年实施增发公司的业绩恶化程度要大于1999年实施增发的公司。
对于2002年实施增发的18家公司,我们只能比较它们在增发实施之前的平均业绩和市场平均业绩之间的关系。比较结果显示,2002年实施增发公司的平均业绩要大大优于市场平均水平,即实行增发的上市公司是所有上市公司中优秀的群体,其经营业绩在上市公司中处于较高水平。这是提高增发条件之后的必然结果。但是,这些公司在增发新股当年及以后能否继续保持优良的业绩则更引人注目。
综上所述,对于股票增发对上市公司业绩影响的比较结果表明:(1)股票增发并没有像想象的那样改善上市公司的业绩。除1998年实施增发的公司因同时实施大规模重组而改善业绩之外,绝大部分的上市公司在实施增发之后业绩反而下降,部分公司在实施增发当年业绩就有大幅度的下降。因此,认为增发能够改善业绩的结论是得不到充分支持的。(2)较低的上市公司增发条件一定程度上导致增发公司在实施增发后业绩急剧变坏,即所谓的"变脸"。2000年实施增发公司的业绩变化情况说明了这一点。(3)在提高增发条件后,2001年、2002年实施增发公司在增发前的平均业绩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并且2001年实施增发的公司在增发当年的业绩没有表现出明显的下降。
结论
1、实施股票增发的公司在股票增发完成后并没有显着地改善业绩,有些甚至在实施增发后业绩有很大的下降;由于股本扩大,因此导致了每股收益的下降,损害了长期持股老股东的利益。从1998年以后增发案例的结果来看,增发这种再融资行为并非提高上市公司业绩的有效手段。
2、从增发对股价的影响来看,增发的确是对股票价格的"利空"消息:在增发意向书公告日前的超额收益率显着为负,显示市场提前就对这一利空消息作出反映,投资者通过用脚投票来表示对增发行为的否定。
3、增发价格折扣率对公告日前后11个交易日累积超额收益率有一定的解释能力,并且不同年份对该累积超额收益率的影响也有差异。这显示出市场对股票增发的看法将很大程度上影响价格的下降程度。
4、1999年和2000年实施增发股票在增发新股上市后股价的累积超额收益率曾经出现了上升的趋势,所以参与增发的投资者在增发前后可以获得了较大的价格差,存在着明显的套利机会。但是从2001年开始,在增发后的超额收益率没有显着为正,即这种套利机会开始逐步消失。
5、关于增发公司存量资金的分析表明,增发公司拥有的平均货币资金没有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水平:即上市公司并不是因为缺乏货币资金才要进行增发。实际上由于增发条件的限制,往往可以进行增发的公司其业绩和财务状况都比较好,所以增发公司的平均闲置资金高于市场平均水平也是必然的。分析其增发动机,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为了公司业务和规模的扩张,通过增发募集资金投入新项目;二是由于增发融资的门槛越来越高,成功难度越来越大,为了不"浪费"宝贵的增发机会而进行增发。
6、有关实施股票增发和提出股票增发预案公司的流通股比例的分析表明,提出股票增发预案和实施增发公司的流通股比例要小于没有实施增发或没有提出股票增发预案的公司,说明上市公司不合理的股权结构会影响到上市公司进行股票增发的倾向性。虽然流通股比例较小的公司通过增发来改善股权结构无可厚非,但要注意在这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流通股东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大股东的利益,增发应以提高公司股票的内在价值为主要目的。尤其在增发过程中,股票价格的市场风险完全由流通股东承担,因此流通股东应在增发决策中拥有较大的发言权。
7、有关提出股票增发预案倾向性的二元选择回归分析结果表明,提出股票增发预案倾向性在不同行业有差异:信息技术行业更倾向于提出股票增发预案;而且重要的三个指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和流通股比例会影响上市公司提出股票增发预案的概率:净资产收益率和资产负债率越高、流通股比例越低,上市公司越倾向于提出股票增发预案。
8、股票增发预案获批准情况的二元选择回归分析结果表明,每股收益高的公司所提出的股票增发预案更容易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这说明盈利能力较高公司的股票增发预案更能够得到发行审核部门的认可。
⑥ 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有什么条件
法律分析:上市公司要进行增发股票的话,其条件首先是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而且公司的盈利能力应具有可持续性,并且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符合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⑦ 公开增发的条件
公开增发应当满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如下方面规定:
一、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且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五)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二、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持续发展,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三、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三)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五)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四、上市公司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五、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六、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三)上市公司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七、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以上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三)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