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国有资产是否可以用于购买股票(求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定)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一、确定投资目的、原则及目标
国有企业在进行证券投资前,首先要考虑和确定投资的目的,而现阶段国有企业进行证券投资的目的主要有以下方面:首先是利用间隙资金,利用证券交易市场这一功能强大的交易平台,使流动性较大的股票投资和基金投资成为一个货币资金管理工具(前两年利用债券回购、现在利用货币市场基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企业非常之多);具有数额较大的现金,由于近一年来证券市场行情火暴,而排除其它投资机会,进行预期收益较高的股票投资(此种情况下将会有因丧失其它投资机会而产生的机会成本);增加比银行存款利息更大的收益;调整现金资产比重,优化资产结构方面的考虑;还有极少数的是在股票全流通的情况下,通过股票二级市场的运作来调整对上市公司的综合持股比例。当然许多情况下投资目的是从多个方面考虑的。
根据企业的证券投资目的,即可设定证券投资的原则,即投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的关系。由于证券交易和变现快捷的特点,其流动性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从国有企业的证券投资对安全性要求高的特点,因此其证券投资的首要原则即安全性,在保证安全性的基础之上,获取稳定的收益,而不追求过高的超额收益,因为那样必然是以牺牲安全性为代价的。证券投资的原则决定了投资策略、投资品种及投资组合,也决定了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的配比程度。综合起来,国有企业证券投资的原则是:长线投资、确保安全、稳健为本、力争收益,从而达到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的目的。
根据企业的证券投资目的和投资原则,可设定企业的证券投资目标,包括投资额度、平均投资期限、投资收益,投资风险及止损线等。
二、正确评估投资风险,合理安排投资规模及组合
应根据自身的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及投资风险偏好,要在目标收益和潜在风险中寻求一个平衡点。投资总体规模和投资类别应由公司董事会审批,并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约束。
避免过分风险集中,进行多样化的投资组合。“不要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是最经典的投资原则,如投资金额较大,尽量选择多个投资方案,并且错开投资期限,根据实际情况收益及风险高低结合,长短结合,既可减小资金风险,又可减小流动性风险。
三、制订适当和规范的制度、程序,科学决策
(一)制度先导,有章可循
根据《会计法》、《公司章程》、《企业会计制度》、《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企业财务管理目标制定企业证券投资管理制度、控制制度和实施细则。对投资行为进行规范,对相关权限、职责、决策审批程序予以具体规定。
(二)程序规范到位,决策科学
首先,证券投资需进行集体科学决策,并由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及董事会对经营层的授权签订投资及办理资金划转等其他手续。企业董事会、经营者和主要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有关制度和规定,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相关的投资程序,不得非法或违规、越权进行证券投资;其次,安排专门的部门和熟悉资本市场和资金运作的人员进行操作、管理和风险监控;三、必须有事前风险预测和风险准备;四、事中的风险监控。对投资进行持续监控并向授权方定期汇报;五、如出现投资损失和市场走向大幅、长期偏离预期的情况,应及时处置和止损。
只有正确认识和合理评估委托理财中存在的诸多风险因素,并进行合法、规范的操作,对各项潜在风险进行针对性的控制,才可以有效保证投资的安全、完整。
四、专业人才操作和利用专业服务
由于证券投资收益风险相对较大,所以在操作上尽量由一定知识、经验和能力的人员进行,特别是在股票二级市场上投资相对集中、数额较大的企业更应如此。如此种情况下,企业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则要考虑减少该方面的投资或利用专业服务。
在利用专业服务时,由证券公司或基金公司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指导和专项研究报告,公司支付咨询费用或在一定业绩回报的基础上进行分成为一较好的办法。
五、对投资品种的考虑
证券投资的最突出特点是流动性强,适合于投资组合的调整,目前主要的投资品种有国债、股票、基金。
1、国债。风险小,收益稳定,最近发行的三年期国债,票面利率为3.14%。而国债回购一年多来的收益率也较低,一般在2%—2.5%之间,在收益性方面已经丧失了其前几年的相对优势。
2、股票。目前国有企业既可以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一级市场的配售,也可以参与二级市场的股票投资。从目前的状况看,在一级市场对业务相关性较强的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优先认购是风险较低而收益较高的方式。以证券投资基金为例,每年通过这种方式投资的收益率均在10%以上,占其总体收益的比例达25%—50%。由于“T+3”规定的实施,更加快了新股认购投资的周转效率,因此国有企业在投资额度较大时采取这种投资方式比较理想。
另外,企业也可以在二级市场进行投资,其优点是可以自主进行风险控制,决定投资组合和投资品种,决策比较迅速,但缺点是股票二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企业内部缺乏股票二级市场操作的经验和人才,专业化程度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风险,因此在专业化能力不够的情况下比较合适的方式是委托机构进行资产管理。
3、证券投资基金。对基金的投资从目前看也是比较理想的投资方式,从我国证券市场新基金两年来的实践看,大部分都给基金持有人带来了良好的收益。在基金品种和配置选择上,仍要考虑自身的投资原则进行偏股型、偏债型、货币市场基金和其它类型的基金。
在证券投资中,根据安全性和收益性相结合,建议将50%左右的资产投资于基金,20%以上投资于国债,30%以下投资于股票(因为风险较高,如果采用委托管理的方式,可适当提高比例)。此为通过对目前的市场状况的定性分析确定的一个比例,有必要随着市场状况的变化作出调整,但是调整的频率不宜过于频繁,否则必然增加交易成本或造成流动性损失,较大调整(幅度以投资比例的5%为界限)的时间间隔以一年为宜,平时只适合进行微调。
六、资产委托管理
资产委托管理又称委托理财,这种方式优点是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操作,不需要进行额外的人力物力投入,而且专业化程度高,可以获得相对稳定的收益,并有效地管理风险。委托金融机构进行资产管理,并不仅仅限于股票二级市场的投资,还可以其他方式——例如风险投资等的操作来实现收益。
(一)受托人的选择
资产委托管理应该注意的主要问题是受托人即代理机构的选择。选择的标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受托人的资产管理资格。现在国家明文规定具有受托理财资格的为净资本超过2亿元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并且按照规定,券商的地方营业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与其他企业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所以资产管理协议必须与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的总部签订,以免出现受托资格纠纷。
2、以往证券业务自营的业绩。这一点反映了代理机构操作大资金的能力和盈利水平,是决定投资收益率的重要因素
3、操作风格。不同的机构具有不同的风险偏好,反映在操作风格上就表现为积极型和稳健型。企业集团处于本金安全性的考虑,应该选择风格稳健的代理机构。4、风险管理水平。代理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高低和风险控制机制是否完善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本金的安全性。
5、受托方的实力、信誉情况较好。于对受托方的实力、信誉、业绩方面进行考虑,大机构要优于小的,因为其净资产和净资本高,资本实力强,理财水平高,又有更为强烈的信誉偏好;相比较而言,小券商或信托公司对自身信誉的偏好,要小于对大额现实利益的偏好,所以在需要其权衡时,其更愿意牺牲前者,如此以来,委托者就存在相当大的风险。
6、对其有一定了解或有合作基础。有一定合作基础主要是对其理财能力和信誉的充分认识,并且与其核心层的关系深厚层度,以使即使在受托方出现经营问题时,能优先考虑并保证本单位的利益。现在国内有100多家证券公司,有60多家信托投资公司,其实力、水平及信誉差别很大,至于“私幕基金”、“私约资金”等民间委托投资更是良莠不齐,所以委托前对受托人综合情况的了解十分重要。
(二)资产委托管理投资策略和模式
由于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对受托人资格、受托资金来源、委托业务运作以及受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并强调“受托人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中国人民银行也于去年出台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对此有类似规定。为避免投资风险和法律纠纷,现在的资产委托管理中较能保证委托人利益的模式有:
1、公司确定投资额度,委托受托人资产管理或委托基金专户理财,受托人按照投资额用自有资金进行配置(以不低于10%为宜)。双方共同确定“股票池”和投资收益分成标准。若亏损首先由对方配置的自有资金承担;若有盈余,在双方设定的收益率以下,则收益全部归我方;若超过双方设定的收益率,则超额部分按照台阶式比例分配(即累进式),为了避免风险,应设立“防火墙”,委托第三方监管,且监管方和实际操作方不能存在关联关系。
2、公司确定投资额度,将资金划入开立的专用投资资金帐户内,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共同经营,受托方按公司的资金同比例提供风险保证金(或按照一定比例折扣的证券,抵押证券品种和折扣比例可参照证监会《融资融券办法》执行),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收益分成办法。为确保公司资金安全,双方共同确定“股票池”和风险平仓线,当双方帐户中合计的市值低于设定的数值时,对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追加承包风险保证金,否则公司有权立即平仓收回投资本金和相应的承包收益。为保证合法及时的平仓,要求对方授权提供承包风险保证金帐户的一切合法有效平仓手续。
七、对证券相关投资及创新产品的投资
在满足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的基础上,尝试参与信托市场、银行间同业市场、基金产品、债券市场的业务,探索信托、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市场的投资,利用制度创新、产品创新,进行投资优化组合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减少投资风险。
B. 买国有企业的股票和私人企业的区别
国有企业的股票容易事先从国家政策变动预测股票跌涨。私人股的浮动比国有股大,回报率高。
国有企业和私人企业的区别:
一】管理体制不同。
国企是以国有资产为主体,包括独资、控股的国有企业。国企是地方政府独资或控股,由当地国资委管理。国企中的巨无霸企业,由中央直接管理和控股的,叫做“央企”。国资委管理90多家(这个数字每年都在变化),还有财政部代管的几十家金融央企(比如五大银行),另外还有少量其他部门管理的央企(比如铁路、邮政、烟草、黄金、出版等集团)。私企,就是私人企业。国企(包括央企),就是国家的产业。以前叫做全民所有制企业,字面意思是属于全国人民的企业。国企是税收和财政的主要来源,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二】政治属性不同。私企姓私。国企姓党。国企特别是央企,是党执政的物质基础。和平时期,国企也要经营也要盈利。关键时期,当党需要的时候,国企央企的经济利益必须服从政治责任,必须不惜一切代价,甚至是彻底放弃经济利益。比如,这次疫情中,国企央企不计成本转产防疫物资。比如,对抗金融攻击时,国企央企必须团结一心、合力抗击。比如,国家出现危机,国企央企必须挺身而出,不顾一切,保卫安全。私企,以盈利与发展为根本目的。当然了,一些优秀的私企,也会在国家需要的时候,让出部分经济利益。但不太可能愿意彻底放弃经济利益,不太可能做到无条件付出。
【三】肩负责任不同。
国企,尤其是央企,企业责任主要是:政治责任、经济责任、社会责任。经济责任,私企与国企都是一样的,企业的核心是盈利和发展。社会责任,私企,主要责任是:经济责任,兼顾社会责任,兼顾社会责任的目的,还是为了经济责任。归根到底就是盈利,这是天经地义的。比如,私企也会搞慈善,搞捐助,搞绿水青山,目的是赢得当地民众好感,获取更有利的营商环境。
C. 国有企业多余资金可以用来投资股票吗
国有企业可以投资股市。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上看,国有事业单位用自有资金购买国债、申购基金和投资股票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
1997年5月21日,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下发《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
1999年,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这两个通知并没有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投资行为作出限制,只是规定了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进行投资股票时,不得进行股票的炒作。
根据以上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进行上述投资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该笔资金必须是单位自有资金。如系上级单位拨款或银行贷款,则只能专款专用,不能用作上述投资。
2、用自有资金进行股票投资,只能以单位法人的身份开设一个B字帐户,不得开设多个帐户,也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股票帐户或者为个人买卖股票提供资金。
3、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得用于炒作股票的涵义是:无论是配售股票或投资二级市场股票,必须持有该股6个月以上方可抛售(即在二级市场买入又卖出或卖出又买入同一种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6个月)。
违反上述规定,证监会对此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追究法定代表人责任等。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在配售股票过程中,承销商一般都会规定最高申购限额,因此,使用的资金量不会很大。如自有资金量大,可考虑用组合投资的方式(如再购买国债及申购基金方式)使自有资金保值增值。
D. 股东的股份可以转让吗
1、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转让。但《公司法》又对股份转让作了如下几方面的限制。
2、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4、国家股的转让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5、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为本公司股份的受让人,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6、股东在法定的“停止过户期”的时限内不得转让股份。
7、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国有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我国《证券法》第83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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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第三条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四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不得转让。第五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第六条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确定。第七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
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第二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的转让第八条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二)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第九条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国有股东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第十二条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原因;
(二)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
(三)转让的数量及时限;
(四)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
(五)转让是否符合国家或本地区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
F. 关于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关于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的解答如下: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第三条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 基金管理公司 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四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不得转让。第五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第六条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证券市场 上市公司股票 的交易价格确定。第七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G. 国有资产证券化概念股一览,国有资产证券化概念股有哪些
国有资产证券化股票有:
重庆,推荐:川仪股份、涪陵榨菜、重庆港九、重庆水务、重庆百货等。
湖北,推荐:武汉控股、鄂武商A、湖北能源、楚天高速、安琪酵母、武汉中商等。
天津,推荐:泰达股份、中环股份、天津港、津劝业、天药股份、中新药业、天保基建、滨海能源等。
江西,推荐:江西铜业、赣能股份、江中药业、新钢股份、中文传媒等。
广东,推荐:广州浪奇、格力电器、中炬高新、佛塑科技、德赛电池、风华高科、广聚能源、珠江实业等。
福建,推荐:福日电子、漳州发展、厦门空港、福建金森、厦门钨业等。
浙江,推荐:宁波港、华数传媒、宁波海运、杭钢股份、浙报传媒等。
安徽,推荐:安徽水利、美菱电器、海螺型材、九华旅游、海螺水泥、皖能电力、马钢股份等。
H. 什么是国有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
你好,按投资主体来分。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可以分为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
国有股指有权代表同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以公司现有国有资产折算成的股份。如截止1999年6月30日,沪市伊利股份(600887)国家持股3302.87万股,即指国有股。
法人股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可经营的资产向公司非上市流通股权部分投资所形成的股份。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法人股平均占20%左右。同上,沪市伊利股份(600887)境内法人持股3374.84万股,即指法人股。
社会公众股是指我国境内个人和机构,以其合法财产向公司可上市流通股权部分投资所形成的股份。我国投资者通过4000多万股东账户在股票市场买卖的股票都是社会公众股。我国公司法规定,单个自然人持股数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的5%。
我国国有股和法入股目前还不能上市交易。国家股东和法人股东要转让股权,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与合格的机构投资者签订转让协议一次性完成大宗股权的转移。
由于国家股和法人股占总股本的比重平均超过70%,在大多数情况下,要取得一家上市公司的控股权,收购方需要从原国家股东和法人股东手中协议受让大宗股权。近年来。随着兼并收购人壳、借壳等资产重组活动的展开,国有股利法人股的转让行为也逐渐增多。例如,1995年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协议受让“沈阳金杯”5亿股国家股,使其控股比例达到51%,沈阳金杯由此改名为一汽金杯,纳入一汽集团旗下。
除少量公司职工股、内部职工股及转配股上市流通受一定限制外.绝大部分的社会公众股都可以上市流通交易。
I.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
国有资产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在使用上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及日常监督管理。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对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
各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审核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情况。
各省级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并对相关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省级单位应当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八条 省级单位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真实反映和解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效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九条 省级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自用资产管理
第十条 自用资产管理是指省级单位国有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共享共用等行为。
第十一条 资产购置。省级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超预算购置。
第十二条 资产入库登记。省级单位对通过购置、置换、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并办理登记入库手续后,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卡片登记,建立资产实物明细账,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竣工验收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资产领用交回。省级单位应在资产实物明细账中,全面动态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明确使用保管人,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使用人员离职、调动、退休时,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变更卡片信息。
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盘点。省级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的资产,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省级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应执行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资产共享共用。省财政厅、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各主管部门要创新工作方法,按照公平、节俭、高效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激励机制,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平台,提高资产利用效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出租出借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出租是指省级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资产出借是指省级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省级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省级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权限如下:
(一)省级行政单位(不含省垂直管理部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本级)和实行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非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不含省本级)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非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省垂直管理部门本级、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本级资产出租、出借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省级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权限报省财政厅或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单位同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单位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经省财政厅确认的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说明理由,报经有权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通过非公开方式招租的,租金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产的租金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产的出租价格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单位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房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资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 省级单位将房产、车辆等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出租出借的,按合同协议继续履行,各单位应当将原出租、出借合同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审批权限报备。合同协议到期,如需续租、续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确保履行职责,完成事业目标、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事业发展规划和业务拓展需要,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注册登记独立核算企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报省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省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投资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对外投资的资产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八)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登记证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省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凡利用国外贷款的,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经省财政厅确认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对外投资。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按照公开、公正、合理、有序的原则,规范无形资产的投资行为,杜绝无形资产投资过程中的流失和违规现象。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风险控制,对投资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应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第五章 对外担保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外担保是指事业单位向境内外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承诺,一旦债务人不能按约偿还债务时,将代为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五)担保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六)被担保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的日常监督和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省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