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什么时候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这些数据都是准备IPO的公司出具的材料提交给证监会,由证监会审批,只要通过合法的渠道都可以申购该公司的股票,没有限制。只是在申购后不允许直接交易,要冻结一段时间而已
‘贰’ 关于修改的决定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第二章证券发行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五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第十九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三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六条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九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四十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证券上市
第四十八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九条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市保荐人。
第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五十二条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八)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七)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第五十九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六十一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第六十二条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叁’ 1993年颁布实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05年证券法修订06年实行以后是否还效
无效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1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
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二)在国家下达的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
(三)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说明书;
(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九)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时,除应当报送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
(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招股说明书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制作,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人、发行人简况;
(三)筹资的目的;
(四)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股的面值、售价,发行前的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期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
(五)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
(六)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
(七)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
(八)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九)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十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五)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
(十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十九条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失效后,股票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
发行人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证券经营机构收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证监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标或者协商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的,承销团中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的数量,应当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十日,不得超过九十日。
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
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向社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不得收取高于认购申请表印制和发放成本的费用,并不得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
认购数量超过拟公开发行的总量时,承销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配售、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签等方式销售股票。采用抽签方式时,承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并对中签者销售股票。
除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转售股票认购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承销机构应当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期结束后,将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票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作出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用新股票换回其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并且这种交换无直接或者间接的费用发生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股票的交易
第二十九条 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股票已经公开发行;
(二)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持有面值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上市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定具体上市时间。审批文件报证监会备案,并抄报证券委。
第三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送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注册文件;
(三)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五)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推荐书;
(六)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后,上市公司应当公布上市公告并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文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告的内容,除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号;
(二)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额;
(三)公司创立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决议;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券的情况;
(五)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三十六条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不得损害国家拥有的股份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保证外地委托人与本地委托人享有同等待遇,不得歧视或者限制外地委托人。
第三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九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但是买卖经批准发行的投资基金证券除外。
第四十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股票。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成为公开信息前,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开信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也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
第四十一条 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
第四十二条 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人不得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 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从事证券自营、代理和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中二项以上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帐目分开。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千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千分之五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受上述限制。
任何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时,应当自该事实发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法人在依照前两款规定作出报告并公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和作出报告前,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入或者卖出该种股票。
第四十八条 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
(一)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十二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三十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
前款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前,不得再行购买该种股票。
第四十九条 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产生误导。
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收购要约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第五十条 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适用于同种股票的所有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的,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
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九十时,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
第五十二条 收购要约发出后,主要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受要约人。通知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登报或者其他传播形式。
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及要约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购买该种股票。
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
第五章 保管、清算和过户
第五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取记名式。发行人可以发行簿记券式股票,也可以发行实物券式股票。簿记券式股票名册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实物券式股票集中保管的,也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未经股票持有人的书面同意,股票保管机构不得将该持有人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方便、安全、公平的原则,制定股票清算、交割的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接纳会员。
第五十六条 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监管。
第六章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提交中期报告;
(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
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上市公司授权的董事或者经理签字,并由上市公司盖章。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中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财务报告;
(二)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三)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四)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情况;
(五)公司提交给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的重要事项;
(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简况;
(二)公司的主要产品或者主要服务项目简况;
(三)公司所在行业简况;
(四)公司所拥有的重要的工厂、矿山、房地产等财产简况;
(五)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情况,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股东的名单及前十名最大的股东的名单;
(六)公司股东数量;
(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况、持股情况和报酬;
(八)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
(九)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信息摘要;
(十)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十一)公司发行在外债券的变动情况;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公司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财务报告及其附表、注释;该上市公司为控股公司的,还应当包括最近二个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报告;
(十四)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但是,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证券交易场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下列情况:
(一)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着影响;
(二)公司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五)公司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七)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公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
(九)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有显着影响;
(十)董事长、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
第六十一条 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普通股的,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报告其持股情况;持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变化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作出报告。
前款所列人员在辞职或者离职后六个月内负有依照本条规定作出报告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上市公司在依照前款规定公布信息的同时,可以在证券交易场所指定的地方报刊上公布有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证监会应当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所提交的报告、公告及其他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开,供投资人查阅。
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全部信息均为公开信息,但是下列信息除外:
(一)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
(二)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和文件;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第六十五条 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除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交本章规定的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外,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并向所有股东公开。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其股票并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章 调查和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的案件,由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六
‘肆’ 关于股票交易有些什么法律法规啊
一般规定如下:
第三十七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九条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四十条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四十五条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六条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属于资本证券,是股权凭证和债权凭证两种形式的结合,证券交易当事人的买卖可以采用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但是该形式必须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形式。以上信息由小编整理编辑。
‘伍’ 下列有关公司债券担保的说法中,符合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公司法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30分)(以下15题为《公司法》试题)
1.依照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
A.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而且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B.为2人以上50人以下
C.50人以下
D.没有任何限制
答案:C
解析: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取消了下限,仅作了50人以下的上限规定,并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人数有上下限之规定,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而且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依照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A.人民币50万元
B.人民币3万元
C.人民币10万元
D.人民币30万元
答案:B
解析:根据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另有较高规定者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3.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从()起不能抽逃其出资。
A.缴付出资之后
B.法定验资机构对出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之后
C.公司创立大会召开之后
D.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登记之后
答案:C
解析:(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逃出资;(2)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在法定期间内召开后,认股人不得抽回股本。
4.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2004年末的净资产为8000万元,法定盈余公积金余额为3000万元。2005年初,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拟将部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次转增股本最多不得超过()万元。
A.1500
B.1200
C.2000
D.3000
答案:A
解析:用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时,以转增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为限,因此本次转增股本最多不得超过:(3000-X)/6000=25%,则X=1500万元。
5.甲、乙、丙于2003年3月出资设立东海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该公司又吸收丁入股。2005年10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拖欠巨额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在清算中查明:甲在公司设立时作为出资的房产,其实际价额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甲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抵偿其应出资额与实际出资额的差额。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甲不足出资的行为,正确的处理方法是()。
A.甲以个人财产补交其差额,不足部分由乙、丙、丁补足
B.甲以个人财产补交其差额,不足部分由乙、丙补足
C.甲以个人财产补交其差额,不足部分待有财产时再补足
D.甲、乙、丙、丁均不承担补交该差额的责任
答案:B
解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题中,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乙、丙,因此正确答案为B。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应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该法定期限为()。
A.公司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B.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之日起10日内
C.合并各方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10日内
D.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后10日内
答案:A
解析: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7.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应由()。
A.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通过
B.出席会议的董事2/3以上通过
C.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D.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答案:C
解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应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而不是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通过。
8.甲、乙、丙三位股东发起方式设立A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甲股东向银行贷款100万元,拟由A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关于该担保事项,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大东会进行决议
B.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C.无须经过会议讨论,甲股东可以安排公司经理办理担保事项
D.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根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题公司是向股东甲提供担保,因此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9.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是()。
A.土地使用权B.房屋使用权C.工业产权D.机器设备
答案:B
解析:本题考核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本题选项B为房屋使用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故不得用来出资。
10.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出资50万元,乙出资30万元,丙出资20万元。公司成立后,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会议。有关这次会议的下列情况中,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
A.会议由甲召集和主持
B.会议决定不设董事会,由甲任执行董事,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C.会议决定设1名监事,任期3年
D.会议选举了公司章程所定的全部董事,包括两名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
答案:D
解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是“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于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是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因此,选项D的说法是错误的。
11.某股份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某年需要减少注册资本300万元,那么该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的通过方式为()。
A.经股东大会持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通过决议
B.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C.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3以上通过
D.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全部通过
答案:B
解析:《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3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2.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通过。
A.过半数过半数
B.半数以上半数以上
C.半数以上过半数
D.过半数半数以上
答案:A
解析:本题考核关联关系表决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13.因犯有贪污罪被判处刑罚后,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的情形是()。
A.执行期满未逾1年B.执行期满未逾2年
C.执行期满未逾3年D.执行期满未逾5年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14.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A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的行为损害了公司股东B的利益,那么B()。
A.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B.必须通过董事会提起诉讼
C.必须通过监事会提起诉讼D.必须通过股东会提起诉讼
答案:A
解析:本题考核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根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5.甲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累计提取法定公积金余额5000万元。2006年度税后利润为3000万元,该公司当年应当提取的法定公积金数额是()。
A.150万元B.200万元C.300万元D.500万元
答案:C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公积金提取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定公积金按照公司税后利润的10%提取,当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甲公司2006年利润3000万,按10%提取即300万元,加上原累计的法定公积金5000万元,提取后累计总额5300万元,未超过注册资本的50%。
二、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30分)(以下15题为《证券法》试题)
16.下列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是()。
A.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150人
B.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C.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D.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100人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根据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属于公开发行证券。
17.某公司拟公开发行股票8000万股,委托承销团代销,代销期间届满时,属于发行失败的是()。
A.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为8000万股B.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为7200万股
C.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为6400万股D.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为5400万股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股票发行。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
18.某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为1亿元,2007年拟增发股票2亿股,其中一部分采用配售的方式发售,那么该配售股份数量最多不应超过()。
A.3000万股B.6000万股C.7000万股D.10000万股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增发股票中配售数量的限制。根据规定,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
19.某上市公司2004年5月发行5年期公司债券2000万元,2年期公司债券1500万元。2007年1月,该公司鉴于到期债券已偿还且具备再次发行公司债券的其他条件,计划再次申请发行公司债券。经审计确认该公司2006年12月末净资产额为6000万元。该公司此次发行公司债券额最多不得超过()。
A.400万元B.500万元C.800万元D.100万元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发行公司债券,其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累计债券总额是指公司成立以来发行的所有债券尚未返还的部分。本题该公司净资产额为6000万元,本次发行公司债券额最多不得超过400万元(6000万元×40%-2000万元=400万元)。
20.某股份有限公司拟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该公司净资产为4000万元,3年前曾发行5年期公司债券500万元。则该公司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最高限额为()万元。
A.1600B.1100C.1000D.900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之一是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公司净资产额的40%。其中累计债券总额是指公司成立以来,发行的所有债券尚未偿还的部分。本题中3年前该公司曾发行5年期债券500万元5
属于尚未偿还的部分。所以该公司此次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额最多为:4000×40%-500=1100万元。
21.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A.8日B.10日C.5日D.3日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则。根据《证券法》规定,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22.上市公司发生的下列事实中,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可以决定该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是()。
A.公司的股本总额由人民币1.2亿元减至为人民币1亿元
B.公司股票市值连续3天下跌
C.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D.公司未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暂停股票上市。本题中,D选项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应暂停该公司股票交易。
23.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的,属于()。
A.欺诈客户行为B.内部交易行为C.操纵市场行为D.虚假陈述行为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欺诈客户行为的范围。根据规定,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的,属于欺诈客户行为。
24.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该比例是()。
A.90%B.75%C.50%D.30%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上市公司要约收购。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25.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虽然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一定比例,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根据规定,该一定的比例是()。
A.达到5%,但未达到10%B.达到5%,但未达到20%
C.达到10%,但未达到20%D.达到10%,但未达到30%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编制情形。根据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的20%,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26.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内不得转让。
A.10个月B.2个月C.12个月D.6个月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收购后事项的处理。根据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27.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和证券自营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A.人民币5000万元B.人民币1亿元C.人民币2亿元D.人民币5亿元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和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
28.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应同时承担缴纳罚款、罚金和民事赔偿责任,如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应当()。
A.先缴纳罚款B.先缴纳罚金C.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D.按照同一比例分别支付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违反证券法责任的承担。根据规定,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应同时承担缴纳罚款、罚金和民事赔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9.下列有关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说法中,不符合规定的是()。
A.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B.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50%
C.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内部控制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D.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债券信用级别良好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规定。40%。
30.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有()。
A.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半年后转让其所持股票
B.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20%的股票
C.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买卖该种股票
D.为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在该文件公开后5日内买卖该公司股票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证券交易的规则。A应该是1年;根据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三、判断题(共10题,每题1分,合计10分,含《公司法》《证券法》)
(对)1.上市公司审计应由两名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
(错)2.商誉作为无形资产可以作价入股。
(错)3.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不回避表决。
(对)4.当公司负债率过高时,通过发行股票增加公司的资本,可以有效地降低期负债比例,改善公司财务结构。
(错)5.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全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对)6.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而设立的方式。
(错)7.《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对)8.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对)9.目前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确定采取法定资本制原则。
(对)10.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做出后,应于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四、案例分析(每问10分,共30分,《合同法》部分)
甲与乙在2009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乙所有的厂房三栋,租期六年,每半年支付当期半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甲预付当期半年租金。后由于甲经营出现困难,没有正式入住,但也没有协商解除合同。乙在2011年4月25日见甲没有继续缴纳租金,也无法取得联系,遂将厂房租赁给丙,双方签订合同,乙并收取丙定金。
【问题】1、甲没有缴纳后半年租金是否违约?
参考答案:属于违约行为。甲应该在4月1日缴纳半年租金。
2、乙方与甲方的合同解除没有?
参考答案:没有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乙方没有履行通知手续或诉讼程序,合同没有解除。
3、乙方是否存在双倍返还丙方定金的风险?
参考答案:存在风险。因为甲乙的合同没有解除,乙又将房屋租与丙,并收取定金。该租赁行为侵犯了甲的合法权利,属于违约行为。若甲要求法院解除乙丙的合同,则应获得法院支持。故乙方存在双倍返还丙定金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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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 哪些行为会被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禁止的交易行为包括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制造虚假信息行为和欺诈客户行为。
1、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内部交易的主体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行为特征是利用自己掌握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自己未买卖证券,也未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但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接受内幕信息的人依此买卖证券的,也属内幕交易行为。
2、操纵市场行为
①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③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④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虚假陈述行为
①发行人、上市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在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②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③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其他证券自律性组织作出的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④前述机构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⑤其他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4、欺诈客户行为
①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②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③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④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⑤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⑥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⑦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其他禁止的交易行为
①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②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③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④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证券法》还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温馨提示:以上信息仅供参考。
应答时间:2021-08-11,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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